2、具有截留资金的效果;
3、工匠的留置权仅仅基于其承建的工程,而停止通知是基于发包人或贷款人手中的资金,这在承包人承包的改善工程无价值或价值很小时显得格外重要。
所有享有工匠留置权的债权人都可以发出“停止通知”,但是与工匠留置权不同的是,“停止通知”不仅可以适用于私人财产,也可以适用于公共财产。
“停止通知”亦有严格的程序方面的要求,其亦要发出初步为期20天的通知,对于通知的内容,通知发出的时间、通知发出的方式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如果有不止一份停止通知发出,而相应的资金数额不能够清偿所有的停止通知要求偿付的金额,资金则平均分配。与工匠留置权不同的是,在停止通知诉讼中获胜的一方可以获得律师费的赔偿。
如果发包人在开始施工前登记备案了“付款保证金”,则发包人和贷款人则无需再通过“停止通知”截留资金以应对建筑商的索赔。所有总承包商的分包商和他们的材料供应商都可以从付款保证金中获得偿付。
四、我国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缺陷
关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我国的法律规定相对于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民法典中关于建筑商和建筑材料供应商对项目的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明显要笼统概括的多,这也导致了这一法律制度存在诸多不明确的地方,在司法实践适用中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建设工程承包人是否包括勘察人和设计人?将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排除在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客体范围之外此时对承包人的救济方式?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得以充分的实现。
(一)主体范围界定不清
美国加州关于建筑商和建筑材料供应商对项目的优先受偿权通过列举和排除的方式对这一权利的主体做了明确的界定,而我国对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却一直存在争论: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将享有该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统称为承包人,而并未对承包人的具体范围予以规定,因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否包括勘察人和设计人,成为学界的争论焦点。有些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6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理应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和施工人;而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立法之初是针对社会上普遍存在的拖欠建筑工人工资问题,因此,这里的工程款主要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这里的承包人应当做狭义的解释,仅指建设工程施工人。[3]由此,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否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勘察人和设计人成为实践操作中的难点,也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实施具有重大影响。不但我国对受偿权的主体范围没有给出清晰的界定,相对美国加州工匠留置权的主体范围,我国享有优先权的仅仅是承包人,而加州的工匠留置权除了包括承包人外,还包括分包商以及其他为改善工程提供了劳务的人,这样的主体范围的界定,虽然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原则,但实则优先权并不是一种债权,而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规定分包商和提供为改善工程提供劳务的人可以行使工匠留置权,为实际生活中提供普通劳务的人维权又提供了一种新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