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美国加州关于建筑商和建筑材料供应商对项目的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美国法中的Lien制度一般被翻译为留置权。依照美国法的规定,承包人和材料供应商在因其提供而获得增值的不动产上享有留置权。这一项留置权往往又被称为工匠留置权 (Mechanic Lien),享有这项权利的包括与业主签订合同承包某项工程的总包商,也包括与业主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与总包商订立合同分担部分工程的分包商,以及按照与总包商订立的合同向总包商提供材料的材料供应商。在承包商或材料供应商最后一次提供劳务或材料后,要向政府部门备案,说明企业名称、承包商名称、请求权人名称、以及对不动产进行描述。而该工匠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在第一次提供劳务或者材料后在该不动产上设立的担保特权。[2]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关于工匠留置权的规定被统一编撰在加利福尼亚民法典中,主要集中于3082条到3267条。其为提供劳动力、材料、服务以及对不动产进行改善等提供者设立了建筑商和建筑材料供应商对项目的优先受偿权这样一种保护。工匠留置权给予工程承包人一种类似抵押权的权利,在必要时按照一定的程序拍卖发包人的发包工程以使工程承包人获得清偿。此项工匠留置权仅适用于私有财产,不适用于公共财产;同时,工匠的留置权仅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实施了改进工程的不动产,而不适用于发包人的其他财产。加州工匠留置权法规部分也包含了同时适用于公共和私人的工程项目的“停止通知”和“付款保证金”。在公共财产上,没有工匠留置权,而此时建筑商和建设材料供应商可以通过“停止通知”和“付款保证金”等方式来保障自己获得清偿。
(一)工匠留置权的受偿主体
在3110条至3112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可以获得工匠留置权的主体范围,即1、承包商;2、特许分包商;3、材料供应商;4、设备出租人;5、建筑师; 6、注册工程师;7、土地测量师;8、建设者;9、卡车司机;10、劳动者;11、其他所有为改进工程提供劳务的人。
而以下则不可以享有工匠留置权,即
1、供应商的供应商,对于承包商和特许承包商的供应商他们享有工匠留置权,而对于供应商的供应商则不可以享有工匠留置权;
2、景观维护者,提供并安装设备的景观承包商享有工匠留置权,而仅仅对现有设备进行维护的景观承包商则不享有工匠留置权;
3、无牌承建商,无牌承建商不得行使工匠留置权以使自己获得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