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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早在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不仅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作专章规定,而且在第286条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做出了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是我国立法上的进步,但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如: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相关权利发生冲突时的优先效力问题、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工程价款的范围等问题。针对以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即自2002年6月2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从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被规定至今,我国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经历了近十年的发展历程,我们看到了立法的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不足,理论界针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一直没有停止,以期使这一制度进一步完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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