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理论困境及破解
陈海鹰;黄金钟
【摘要】在我国法律语境下,受贿罪的实质是“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自身的权力和请托人进行财物交换的行为,此处的权力应仅限于国家的公权力,不应扩大到影响力,而且利用公权力的行为人应与公权力的拥有者相统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与传统的受贿罪理论存在冲突,应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规定,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位为利用影响力交易罪。
【关键词】受贿罪;公权力;影响力;交易
【全文】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388条之一[1],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名的出台,全国上下好评如潮,认为增加了这一罪名是适应反腐败斗争实际,加大惩治腐败犯罪力度的需要,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有利于我国履行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1]。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在立法上的一个重要举措,是明确规定关系人在非共同受贿的的情况下可以成立受贿犯罪。此举扩充了受贿犯罪的立法体系,契合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填补了刑法真空,可以说意义重大[2]。还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将受贿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为依法、有效地防范新型受贿犯罪、保证国家公权力公正、公平的运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3]。从这些学者观点中,不难看出,都有一个共同的声音,即受贿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非国家工作人员,严密了刑事法网,也是立法上的一个创举。这些学者的观点代表了学界的主流观点。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本文拟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入手,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面临的理论困境,希望能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该罪名的进一步思考。
一、受贿罪相关基本理论解读
(一)受贿罪的特征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这种交易的本质是行为人以为他人谋利益的方式“出卖”手中的权力,将权力作为商品换取他人的利益[4]。从理论上来说,受贿罪包括广义上的受贿罪和狭义上的受贿罪,广义上的受贿罪是指行为人只要利用手中的权力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即可构成受贿罪,权力不限于国家的公权力,还包括非国有单位管理权力、受人委托办理某项事务的权力以及某种专业性的职责权力。从此种意义上来说,现实生活中,受贿罪涉及的领域较为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国家管理领域,即发生在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中的受贿罪;二是一般经济领域,即发生在非国有工商业企业中的受贿罪;三是一般社会领域,如各种体育、文艺竞赛,各种大奖赛的受贿罪;四是其他专门领域,即各种职业活动中的受贿罪,如律师、教师、医生等的受贿罪[5]。而狭义上的受贿罪仅指利用国家公权力进行的“权钱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