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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疑难问题探析

  

  从广义上来说,从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各类人员。包括各类单位在岗职工、再就业的离退休人员、聘用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方人员、领取补贴的兼职人员、直接支付工资的劳务工以及个体从业人员、农村从业人员和非正规就业人员等。[7]如果按照该定义来理解,从业人员就应当包括在金融机构工作的一切人员。而根据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信息??”来看,这些从业人员似乎还应有职务,否者根本谈不上职务便利,照此理解,从业人员不能包括所有在金融机构工作的人员,应当是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之便的人员。实践中,对于“职务之便”有不同的理解。贪污罪中的“职务之便”主要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使用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罪中“职务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还包括利用与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等。职务侵占罪中“职务便利”一般是指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如董事、监事、经理会计等,并因这些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管理和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虽然上述的范围不完全相同,但是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是利用了与职务有关联的便利条件。职务是指行为人持续、反复从事的工作或岗位所赋予的职责与权限,因而具有稳定性的特点。职务的设置与赋予应当是经过一定的组织形式或者是单位进行正式任命、聘任、委派等,或因某个事项的一次性委托,而非单位中某个工作人员的个人委托。[8]如果只是利用熟悉某岗位的工作人员或工作环境则不能认为是利用职务便利。


  

  根据证券业协会《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四条之规定,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一)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二)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三)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五)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六)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七)协会规定的其他人员。管理人员包括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中国证监会对管理人员的任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证券从业人员并不是指证券相关机构的所有人员,主要是指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等,此规定可以参考。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不是指金融机构的所有人员,而是指根据其职务便利能够获取未公开信息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等。职务便利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所产生的便利条件,如基金管理公司的经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获悉的本公司拟建仓的证券品种,也包括利用职务身份、影响的便利条件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如某甲基金管理公司的经理和某乙基金管理公司的经理通过告知对方自己所在基金管理公司拟建仓是证券品种,从而获悉对方公司拟建仓的证券品种。[9]但是,如果只是利用熟悉工作地点、工作环境的便利条件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则是利用工作便利而不是职务便利,如基金管理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打字员、清洁工等)趁总经理办公室无人之机看到的公司拟建仓的证券品种的决定。另外,监督机构和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范围也应有确定的范围,也是特指有根据其职务便利能够获得未公开信息的工作人员,在此不再展开。由于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还没有对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范围还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在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完善此规定。


  

  (二)完善犯罪主体的建议


  

  和内幕交易罪的主体相比较就会发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范围只规定了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和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而内幕交易罪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又包括内部知情人员和外部知情人员,内部知情人员主要是指能够以在公司内部担任的职务或持有的股权控制公司以及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的人员,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大股东;外部知情人员是指来自公司外部但是与公司业务有联系的人员,主要是监管机构人员和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如通过不正当的途径知悉内幕信息的发行人公司的其他人员、在行窃时知悉内幕信息的小偷等。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只是相当于规定了未公开信息的知情人员,而对非法获取未公开信息的人员并没有规定,其主要原因是,立法者认为未公开信息对证券、期货市场比内幕信息的影响小,刑法没有必要向保护内幕信息那样给予同样的保护。一般说来,证券、期货的价格是由其内在的价值决定的,即公司的经营状况,业绩等方面,当然,除了其内在的价值以外,还有其他的因素也会影响证券、期货的价格,如宏观的经济形势,国家的有关政策,投资者的心理预期、消息面的导向等方面。此外,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还受价值规律的制约,与市场的供求关系存在直接的关系,如果拥有庞大资金的机构投资者对某只股票建仓或者加仓,会导致该只股票价格上扬,反之则会下跌。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未公开信息对证券、期货价格的影响不会次于内幕信息的影响。因此,将未公开信息放在比内幕信息更低的一个层面来保护理由是不充分的。[10]笔者认为,此乃是立法的疏漏,不应将将该类主体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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