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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疑难问题探析

  

  2003年欧盟关于内幕交易的法律准则对内幕信息作出定义,即指那些尚未公开披露的,与一个或几个可转让证券的发行人,或与一种或几种可转让证券的准确情况有关的信息。如果该信息被公开披露的话,可能会对该证券的价格产生影响。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内幕信息具有四个特征:一是尚未公开披露;二是信息真实、准确;三是必须与可转让证券发行人或可转让证券的情况有关;四是必须影响证券市场的价格波动。其中,对于信息必须与可转让证券发行人或可转让证券的情况有关的问题,各国法律也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的法律将内幕信息范围规定的较小,仅限于上市公司的内部信息,而不包括上市公司子公司或母公司的信息,西班牙和丹麦的法律中就作了这样的规定。有些国家采用逐项列举的方法,如德国和英国,但也仅限于上市公司内部的信息。而多数国家采用范围扩大的做法,即认为任何种类的任何信息,不论是上市公司内部的还是外部的,只要是与上市公司证券价格有关的,都可作为内幕信息对待,如有关市场行情、利率的变化、外汇政策、金融政策的改变等,甚至有关政治方面的重大信息也包括在内。[5]


  

  (3)国内外 “内幕信息”比较后的启示


  

  通过上述对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关于“内幕信息”的比较,美国和欧盟的大多数国家规定的“内幕信息”范围十分广泛,即只要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便是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限于上市公司本身的信息。我国与之相比,我国的内幕信息范围很窄,只限于上市公司本身有关的尚未公开的对证券、期货市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3]可见在美国和欧盟的大部分国家,“老鼠仓”信息实际上也是内幕信息表现形式之一,完全可以纳入内幕交易罪调整的范畴,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法定的内幕信息基本上都是和上市公司有关,而这些基金业“老鼠仓”利用的信息不能纳入内幕信息的范围,在原有的法律框架内就无法认定其为内幕交易罪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罪。可见,《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未公开信息正是弥补我国内幕信息规定的不周延,将“老鼠仓”这一实质为内幕交易罪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只是罪名不同。就笔者理解,为何不修改《证券法》,将“老鼠仓”信息纳入内幕信息范畴从而利用内幕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因有二:一是《证券法》于2005年修改过一次,如果再次修改过于频繁,二是《证券法》中对于内幕信息的列举都是上市公司自身有关的信息,如果将其他信息也纳入修改的难度也很大。而直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老鼠仓”规制非常直接而且效率很高。当然,我国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其实质与国外的内幕交易罪并无二致。


  

  2、“未公开信息”与“内幕信息”的联系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未公开信息”在美国和欧盟的一些国家中仍属于内幕信息的范畴,但是在我国,“未公开信息”和“内幕信息”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虽然它们在未公开性和重大性这两个特征上是相似的。只有通过比较二者之间的差别,才能进一步看出未公开信息的特征。二者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第一,从信息源头和性质看,前者主要是上市公司运营状况、发展前景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实际信息,其对股票可能产生实质影响,而后者主要是指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信息,上市公司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比如基金投资方向及持仓量变动方面的交易信息,但它并不是影响股票投资价值的本质因素。


  

  第二,从信息的特征看,根据《证券法》第67条和第76条之规定[4],内幕信息应该具有当然的公开性特征。而未公开信息不一定就是必须要公开的信息,例如:基金公司投资决策意见,基金持仓变动等信息属于基金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通常不属于公开范畴,只有在符合规定时才对外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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