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笔者了解,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都规定了内幕交易罪,而没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国外一些证券法律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法律中也都只有关于内幕信息的规定而并没有关于未公开信息的规定,未公开信息的概念当属我国法律的首创。其原因在于我国的证券立法不够完善,内幕信息的规定不够周延,范围过窄,对证券市场中出现的一些新型的内幕交易行为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基金业“老鼠仓”只能追究其民事和行政责任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的立法向来都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习惯,为了专门规制基金业“老鼠仓”于是便有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出炉。
2、未公开信息的概念界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未公开信息”是指《刑法》第180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内幕信息之外的一类信息,对此处的未公开信息的理解,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是尚未公开的信息就是未公开信息,而是一个与内幕信息相对应的一个特定的概念,其实质应与内幕信息具有相同的特征,即这种未公开信息一旦公开后会对证券、期货价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这类信息又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幕信息。因此,笔者认为,未公开信息是指在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除内幕信息以外的对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二)未公开信息的特征
如前文所述,未公开信息源自于我国法律对于内幕信息规定的不够周延,因此,研究未公开信息必然要对目前我国法律和国外证券法律制度较为发达国家关于内幕信息进行比较,方能更为清楚地看出未公开信息的主要特征。
1、国内外“内幕信息”的比较
(1)国内“内幕信息”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180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罪和泄漏内幕信息罪,其对内幕信息的表述为“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并且规定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目前规定了内幕信息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是《证券法》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并且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26种重大信息;《证券法》第75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并且列举了内幕信息十二种表现形式,加上《证券法》第67条规定的十二种情形也共计二十三种情形。比较二者的规定,大同小异,内幕信息基本上都是和发行股票公司相关的信息。[2]可见,我国法律中关于内幕信息主要有三个特征:一是未公开性。未公开指尚未为证券、期货市场上有关证券、期货投资者所获悉。根据我国《证券法》第70条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备置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公开的标准为在全国性的新闻媒体上公布信息。二是重要性。即对证券、期货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该信息公布后会对相关股价造成影响。三是相关性。即与发行股票公司本身相关的信息。
(2)国外“内幕信息”的规定
各国法律对“内幕信息”有不同的规定。美国联邦立法及证券交易委员会条例均没有对内幕信息作出明确定义,内幕信息是从判例法中发展起来的,它包括实质性和秘密性这两个核心要素,即内幕信息是指任何可能对某一(或某些)上市公司的证券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其中所谓秘密性是指该信息尚未被普通投资者所知悉,并确立了“有效市场理论”,该理论认为,由某信息公布之日算起,到市场消化、吸收该信息,并引起股票价格变动之时,才认为信息已经真正的公开,至于这一段时间究竟有多长,美国的司法判例认为,应视公司规模的大小和和公司知名度的高低来判断,对于知名度大的公司比小公司需要的时间要短一些。[3]所谓实质性是指该信息公开后,会影响到投资者是否愿意以当前的价格购买或者出售该证券,即应当以该信息是否影响包括“投机”和“保守”投资者的合理判断为标准。[4]另外还规定,内幕信息不仅包括与公司业务、财务有关的信息,而且也包括了对证券市场供求关系产生影响的非经济性信息,判断某项信息是不是“重要信息,完全看这项信息可能带来的影响,而不问这项消息是否来源于上市公司内部,不问此项消息所涉及的事,也不问是否为上市公司有权决定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