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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我认为,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原因只有一个直接原因,这个直接原因来源于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而承担中间责任的责任人的行为仅仅是损害产生的间接原因。第二,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两个责任人的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只有那个直接原因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且不须承担中间责任的责任人的行为共同配合。第三,正因为如此,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分份额,不由两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共同承担,而是先后承担,并且最终责任人承担责任必须是全部承担责任,中间责任人的追偿权为赔偿责任的全部责任。而连带责任不是这样:第一,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第二,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对内须有份额的区分,没有份额的连带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第三,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责任,尽管权利人对每一个连带责任人都有权请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在最终责任的承担上必定是有份额的,并且每一个连带责任人仅对自己的责任份额最终负责。而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是有份额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是一个责任,不分份额。


  

  按照上述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连带责任保证显然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清偿责任之后,他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时候,难道只能请求部分而不是全部吗?如果是连带责任,那就当然只能请求追偿不属于自己承担的那一部分清偿责任了,而必须有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这一部分是不能追偿的。这个“不负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表述,已经造成了概念上比较大的混乱。


  

  同样,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中,如果登记机构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再向错误登记的当事人行使追偿权的时候,要有份额的区分吗?显然没有。那么,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就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是一样的,肯定不是连带责任。


  

  2.发生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


  

  尽管承担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有两个责任人,分别是错误登记的当事人和登记机构,但按照《物权法》第21条规定,在他们之间既没有主观的关联共同,也没有客观的关联共同,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如前所述,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错误登记的当事人,登记机构只是没有审查清楚而给予登记,是一个间接原因,这是一般情况。如果当事人与登记机构恶意串通进行错误登记,意在侵害真正权利人的权利,那自当别论,当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那已经超出了《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范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了。


  

  3.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


  

  确定侵权连带责任,除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当然如此之外,其他凡须承担连带责任者,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任意提出连带责任的主张和意见。对此,《侵权责任法草案》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三)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不是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似,都是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是,补充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对请求权的行使有顺序的规定,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不足部分再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两个请求权不存在顺位的关系,赔偿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其中之一。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两个请求权不存在顺位的规定,由赔偿权利人自由选择,当然不是补充责任。对此,已经有学者论述, [18]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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