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形式
既然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基本性质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那么,确定其责任的具体性质,就应当依照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理论来确定。我们在制定《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时,根据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理论,设计了八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规则,已经写在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中。八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是:
1.自己的责任
本法在规定侵权责任时没有特别规定侵权责任形态的,为自己的责任,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2.替代责任
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责任的,其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经承担了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物件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应当承担责任。
3.按份责任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比例,按份承担侵权责任。按份责任人可以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4.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5. 不真正连带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
6. 补充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
7. 分担责任
法律规定应当分担责任的,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情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分担责任。
8.垫付责任
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垫付责任的,垫付责任人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前款规定的追偿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1.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将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确定为连带责任,代表了一些学者的意见,问题的根源在于将不真正连带责任混同于连带责任。
依我所见,混同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根源,在于对保证责任中的连带责任保证性质的误解。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既然如此,连带责任似乎就是这种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则。《担保法》第31条又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似乎与连带责任的规定又很相似。事实上,连带责任保证根本就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保证。问题在于上述两个法律条文没有把连带保证责任的基本规则规定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