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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三)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对于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否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意见基本统一,即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究竟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认识上不统一。主要的观点是:


  

  第一,过错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在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中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既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以及疏忽大意等过错,也包括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构等情形。[9]这样的表述,显然是认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10]也有人认为,无过错责任主要针对的是特殊侵权责任,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是过错责任。


  

  第二,无过错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二:一是登记错误,二是因为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可见,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而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11]这种表述表明,只要登记错误,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是无过错责任。[12]


  

  第三,过错推定责任说。这种主张认为,只要登记机关违反登记制度的行为,就推定其有过错,如果主张没有过错,登记机构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能够证明的才能免除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13]


  

  第四,双重责任说。这种主张认为,登记机构的责任既可能是过错责任,也可能是严格责任。登记机构因各种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分为两类,一类是《物权法》第21条第1款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即当事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如果发生登记错误,申请人首先应当承担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出现在《物权法》第21条第2款,即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都要负责,属于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14]


  

  二、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是民事责任


  

  (一)认定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国家赔偿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依据不足


  

  认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国家赔偿责任或者是行政责任,其基本依据是登记机构的性质是行政机关,既然如此,当然应当认为其承担的责任是行政责任,或者就是国家赔偿责任。


  

  我认为,这样的说法依据不充分。


  

  首先,并不是国家机关承担的责任就都是国家赔偿责任。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当然是国家机关,因为登记机构都是设立在政府的各个行政部门之中。但这并不是已经完全确定的设置。一方面,我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建立起来,目前关于登记机构的设置还不是定论;另一方面,即使是国家机关造成的损害,也不宜一律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况且确定为国家赔偿责任须由《国家赔偿法》确定,而《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行政违法行为的赔偿和司法违法赔偿,还没有规定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为国家赔偿责任。


  

  其次,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性质并没有最后确定下来。在国外,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性质,一般是司法机构或者准司法机构而不是行政机构,不论在何种机构登记,因不动产物权登记均具有决定公民与法人的财产权利的司法意义,故各国法律一般均把不动产登记机关当作司法机构之一。[15]在我国,也有主张将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准司法机构对待的主张,应当设立在人民法院主管之下,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16]在没有确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的性质的情况下,更不能就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性质界定为行政机关,因而确定其承担的责任就是国家赔偿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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