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初衷在于促进司法经济与效率,而尚未考虑到作为团体诉讼的一种,代表人诉讼还应当具有其他一些功能。当然,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还存在其他一些不能适应环境侵害纠纷解决的地方,如起诉人与代表人的分离、公害诉讼集团形成的标准过高以及某些具体的法律规定不能适应环境侵害纠纷的解决等{13}。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这些缺陷不利于我国环境侵害纠纷的及时、有效、公正地解决,大有加以完善的必要。
三、完善我国环境侵害团体诉讼的初步构想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为团体诉讼制度的一种,理应充分发挥团体诉讼所具有的接近正义功能、促进司法经济与效率功能、行为矫正功能和公共政策形成功能,但由于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偏颇,导致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功能错位,从而无法适应解决环境侵害纠纷的需要。面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困境,理论界也提出了一些完善的意见。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完善应坚持三个基本原则:一是有利于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发挥代表人的作用,从而简化诉讼程序,便利当事人诉讼;三是能够发挥法院代表国家对多数人进行干预的作用{14}。笔者对这三个原则深表赞同,但与此同时,笔者认为,代表人诉讼的完善还应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与其他国家团体诉讼制度功能的趋同化。为此,我们应该在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相应的制度改造,以符合解决环境侵害纠纷的需要,更好地保护民众的合法环境权益。
(一)放宽代表人诉讼的起诉实质条件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代表人起诉的实质要件在于多数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之间的利益关系,这表明代表人诉讼与共同诉讼的适用条件相同,即诉讼标的必须同一或同种。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多数当事人之间应具有同一的诉讼标的或具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而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多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应是同一种类{4}。这种做法必然导致我国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较窄,而不能像美国提起集团诉讼那样宽松和便利,从而妨碍代表人诉讼扩大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因为在环境侵害中,大部分纠纷都是基于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但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并不一定能在多数当事人之间形成共同诉讼关系。这表明,美国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大大广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更能符合解决环境侵害纠纷的要求。因此我们应该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经验,将“存在能够将各个集团成员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共同法律或事实问题”作为代表人起诉的实体要件,而不必强调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样做可以大大扩张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使环境侵害纠纷得到及时有效解决。
(二)改革代表人产生方式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无论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代表人的产生都必须获得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从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来看,这一制度设计乃是当事人适格理论和诉讼实施权理论的必然要求。按照当事人适格理论和诉讼实施权理论,他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建立在合法授权或法律的明确规定之上{7},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产生方式的设计恰恰是这一理论的具体体现。通过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诉讼代表人诉讼权利享有和诉讼义务的承担不仅在理论上与当事人适格理论和诉讼实施权理论相吻合,而且在实践上也有利于被代表人监督和制约代表人,从而使被代表人获得更切实的保护。如此看来,我国理论界传统认为,“建立在诉讼担当基础上的代表人诉讼,相对集团诉讼能够避免代表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强制性行使他人诉讼权利带来的理论难度,从而当事人的处分权理论相吻合。”{5}但是,我国诉讼代表人产生方式在符合理论需要的同时,也带来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目标落空。正如美国学者所说:“如果把满足通知要件解释为对所有符合条件的成员都必须进行特别通知,而同时该集体又由几千人甚至几百万人的成员所组成,那么这无疑会变得极为困难且开销巨大。”{6}对集团成员通知如此,要求每一个集团成员对代表人作出明确授权的难度和开销的巨大就可想而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