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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害下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功能局限与制度创新

环境侵害下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功能局限与制度创新


陈亮


【摘要】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通过集中行使当事人诉权的方式,克服了传统的个人诉讼在解决环境侵害纠纷方面的不足。但是,与西方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相比,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仍存在固有的功能缺陷,仍不能完全适应环境侵害纠纷之解决的需要。改革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环境侵害;代表人诉讼;功能缺陷;制度创新
【全文】
  

  环境侵害往往侵害相当地区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和环境权益,但往往每一个个体所受到的损害并非足够大,这就可能大大降低了遭受环境侵害的个人以诉讼方式来回复其损害的可能性。一般而言,“决定人类社会行为选择的根本因素,在于预期与估计中的行为结果在功利上(不纯是经济功利)大于实施行为所支付代价”{1},因此遭受环境侵害的个人在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就是诉讼成本的高低。正如棚濑孝雄所指出的那样,“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在考虑到法律规范的交易成本巨大的情况下,遭受环境侵害的个人往往采取隐忍的态度而不采取正常的诉讼程序,结果不仅使得受损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某些加害行为的继续。团体诉讼机制的引入,一方面使因环境侵害而受有损害的众多当事人的诉权得以集中行使,改变了单个当事人无法行使或者不愿意行使诉权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则通过集合需要救济的民事权利的方式改变了加害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力量对比,扭转了环境侵害受害人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这大大提高了单个受害人利用诉讼方式寻求救济的积极性,也使环境侵害行为受到极大的遏制。但是,与西方国家的团体诉讼机制相比,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仍存在固有的功能局限,无法完全适应解决环境侵害纠纷的需要。本文首先考察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征及其与西方国家集团诉讼制度之差异,然后在此基础上指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在解决环境侵害纠纷上的功能局限,最后在借鉴西方国家的基础上,提出了克服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功能局限的解决之道。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征考察


  

  一般认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无法进行共同诉讼,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制度{3}。它是我国在借鉴国外团体诉讼制度立法的基础上,根据本国国情而制定的,属于团体诉讼大家庭中的一员,因而具有团体诉讼所共有的特征。但是,与其他国家的团体诉讼制度相比,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又有其自身独有的特征,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须以多数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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