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第 3款中规定的“知道”是否包括应当知道
如何解释第36条第 3款规定的“知道”概念,存在较大的分歧。有人认为,“知道”应当包括“已知” 和“应知”。[11] 因此,确定本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时,包括应当知道在内。这个理解并不正确。该条文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长期使用的是“明知”,直至第二次审议稿还是“明知”,第三次审议稿才改为“知道”。在对《侵权责任法》的解释中,绝大多数学者将该“知道”解释为明知。[12]也有的学者将这个“知道”解释为“推定知道”,以区别于“明知”。[13]
我认为,首先,将知道强制解释为明知,确有牵强之处,如果将知道就解释为明知,为什么法律最终要把明知改为知道呢 ? 以我为例,将知道解释为明知,其实就是为了强调这个知道中不包括应当知道。其次,将知道解释为包括“应知”,特别是解释为应知,是非常不正确的。因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负有应知的义务,就会要求其负担对网络行为负有事先审查义务。这是不正确的,也是做不到的。第三,将知道解释为推定知道,也不正确,因为推定是不需要充分证据的,而是根据一些条件而推定。尽管推定知道会比应当知道宽容一些,但仍然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较为严格的责任。第四,由于“应知”是较为严格的责任条件,因此,法律在规定包括应知的时候,通常须明确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 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律条文没有规定包括应知的时候,知道不应当包括应知。
依我所见,本款规定的“知道”应当是已知。已知与明知是有区别的,明知应当是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确知道,故意而为;已知是证明行为人只是已经知道了而已,并非执意而为,基本属于放任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知道是有证据证明的行为人对侵权行为已经知道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并非执意追求侵权后果。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 3款的措辞是非常有分寸的。知道一词的表述内容更接近于明知的概念,距离推定知道的概念距离稍远,但不包括应知在内。因此,学者将第 3款解释为“明知规则”,并非曲解法律规定,而是出于善意的解释,是基本准确的。当然,解释为已知更为准确。
(十)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性质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 2款和第 3款都是规定的连带责任。对此应当如何理解,也有不同意见。应当解决的问题有以下几个: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谁承担连带责任 ? 这个问题是明确的,就是与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对此没有歧义,但应当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与网络用户这个侵权行为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并非自己承担责任。由此出现的问题是,本条只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也是连带责任人。如果被侵权人起诉两个被告,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当然没有问题,法院应当一并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但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被侵权人一般只知道侵权的网站,很难确切知道侵权的网络用户是谁,在实践中,被侵权人通常只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起诉或者无法起诉直接侵权人。这并不违反《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连带责任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