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请求人设定基准的规范分析
——从对“继承人”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制度解构开始
姚国艳;安子明
【摘要】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导致公民死亡,由该死亡公民的继承人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制度设置,使《
国家赔偿法》和《
继承法》的衔接成为必要,但现实中二者很难衔接。解决这个问题,要弄清一个基本的理论前提,即要以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作为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这是设定国家赔偿请求人应当考虑的理论基准。
【关键词】国家赔偿;请求权;基础权利;赔偿请求人
【全文】
一、《国家赔偿法》和《继承法》在适用上的几组悖论
《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根据该款规定,在受害公民死亡的情况下,其继承人可为国家赔偿请求人。在该款语境下,由于确定该种情况下的国家赔偿请求人是以“继承人”作为标准的,结果就使确定国家赔偿请求人问题变成了确定继承人的问题,而确定继承人的规则是由《继承法》规定的,于是便有了《国家赔偿法》在适用上与《继承法》的衔接问题。但是,二者的衔接,面临如下两难困境:
(一)遗嘱外法定继承人的两难处境
《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该条确定的是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顺序问题。
而根据该条的规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遗嘱把全部遗产留给了遗嘱继承人,而又不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结果就使遗嘱继承人以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任何遗产。这种情况转化为继承规则就是:遗嘱继承人继承全部遗产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不继承。
如果上述规则适用于《国家赔偿法》确定国家赔偿请求人,就是这样的规则:遗嘱继承人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其他法定继承人不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结果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不能成为国家赔偿请求人了。这个结论显然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