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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商变更登记的性质

  

  五、余论


  

  如前所述,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与适用。这里的法律适用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作出裁判时,如果没有准确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就会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错误。譬如,在钟满薇不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准予股东变更登记一案中,[24]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依照《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36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实质内容进行全面审查,也未就该申请内容是否直接关系到股东重大利益的巨额股份无偿转让这一重大事项予以核实,因此被告作出核准变更登记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法院依据《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1款、第3款及第36条等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决定。我们认为,该份行政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因为,如前文所述,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不是行政许可行为,因此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作出变更登记决定时就无法也无需适用和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既然如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时,当然不能以《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来要求被告,也不能依《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来评判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前述行政判决直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36条的规定来确定被告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应履行审核职责并判决撤销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这个现实案例生动而有力地说明了准确判定行政行为性质对于行政审判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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