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法理论证
杨彦虎
【摘要】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法的核心部分,其价值体系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程序制度的法律效果的实现。法律规范的应用要依赖法律原则的指导,行政程序法制价值体系的合理,离不开法律文本中对法律原则的科学设置和意义权衡。不同行政领域中的程序价值体系对法律原则之间的效力位阶的安排不同。立法者对法律原则的功能未有充分认识,实践中未经考虑行政领域的特性而在法律文本中设置的法律原则之间存在内在冲突,造成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混乱。我国未来行政程序法制的建设必须认真对待法律原则的合理设置和相互协调。
【关键词】行政程序;价值体系;法律原则
【全文】
一、引言
行政程序之于行政法的意义和必要性,就如同法治、基本权利保障等近代法律原理的意义和必要性一般,早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随着法治理念在当代社会和政治领域的不断深入,其自身的价值已经开始朝多元化方向发展,从而逐渐实现对整个国家权力的系统性制约。作为法治传统要义之一的法律保留原则应该具有多大的射程范围?判断这种效力射程的标准又是根据何种上位阶标准?这在行政法理论中应当是一个值得继续攻关的问题。此外,公民基本权利的实质性内涵来源于宪法的权利规范,当基本权利之间相互发生冲突时,如何判断基本权利之间的优先顺序?这种价值判断的基准及其需要考虑的因素到底包括哪些?对诸如此类带有价值选择和判断的问题的正确回答,是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和施行过程中的关键所在。一个具有成熟理性的立法者不应该忽视这些具有内在规定性的问题,否则会导致法治的基本理念、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以及正当程序原理之间的冲突,从而影响行政程序立法和施行的法律效果。
其实,价值选择和判断是一个关涉到法律原则的问题,尤其涉及到如何在立法过程中正确地安排法律原则的位置,实现规范化表达。我们不能指望未来所制定的行政程序法是一部事无巨细的规则集合,更不能期望它能对丰富多样的行政活动都做出规范性的程序设置。规则的有限性与行政活动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是无法避免的。然而,立法者却希望能够创制“逻辑上封闭之体系”,希望未来的“法律裁判可以仅运用逻辑工具,不需参考社会目标、政策、道德准则等,直接由已预设的法律规则中演绎得出”,[1]这种僵化的实证主义的法律思维模式没有看到现实社会的复杂和多样性,依据此种法理观点所制定的法律必然会在实施后遇到不可克服的缺陷,无法借助法律的内部力量进行自我修复。因此,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必须要寻找一个具有开放性特点的法律概念作为整部法律的指导思想,于是这个重任就落到了“法律原则”这个法理概念的身上。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建设与法治主义、基本权利保障等不无关系。但是,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合理建构必须与诸多的法律原则有机地结合,方可在法理论体系上发挥衡平功能,建立公平正义的社会形象;反之,如若行政程序价值体系没有建立或者建立不合理,将导致法律价值体系紊乱,法律原则的功能意义将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