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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挖掘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和具体规则

  

  2.经营者在地下挖掘中没有构筑必要的、足够的地下支撑。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地下挖掘,基于物理的和法律的要求,必须对挖掘形成的地下空间进行必要的和足够的支撑。这种支撑是地下支撑,不仅是保护地下挖掘活动以及地下空间利用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而且也是保证与其相邻的其他物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必要条件。没有在地下形成的空间中构筑必要的、足够的确保安全的支撑,就会造成损害,就构成地下挖掘损害责任。


  

  3.地下挖掘的空间在当时或者其后形成了土地的物理性破坏。进行地下挖掘活动,没有构筑必要的地下支撑,就破坏了土地的物理结构,其后果必然是形成地下空间的塌方、冒顶或者地表塌陷,形成地表和地下空间的物理性破坏,改变土地的现状,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4.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地下挖掘活动造成的损害,首先是对相邻土地造成的损害,使地表土地的所有人或者土地的使用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其次是对相邻的地表以及相邻的地下空间的土地和空间造成损害,使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再次,地下挖掘发生塌方、冒顶或者地表塌陷等,会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后果。具备上述人身的或者财产的损害后果,构成地下挖掘损害责任。


  

  (三)地下挖掘损害责任的责任承担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地下挖掘损害责任的责任承担规则是“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规定了免除责任和减轻责任的具体规则。


  

  1.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地下挖掘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经营者。但是,地下挖掘活动并非只是挖掘,还有对地下空间的利用活动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例如,构筑地下铁路的施工活动,是典型的地下挖掘活动,其中存在两个主体,一是建设单位,二是施工单位。对此,不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都可以认定为经营者,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的规则,以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较为稳妥。在地下挖掘活动完成,形成了地下空间利用的构筑物或者建筑物后,在利用地下空间及其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经营活动中,也应当认为是地下挖掘活动的结果,造成损害,责任主体应当区分是管理缺陷还是设置缺陷,在地下挖掘活动中形成的设置缺陷,仍然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管理缺陷,则应当由地下空间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在地下挖掘活动完成并且地下空间利用结束之后,例如矿井废弃,地下挖掘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属于设置缺陷,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是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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