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挖掘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和具体规则
杨立新
【关键词】地下挖掘;损害责任
【全文】
《侵权责任法》在第9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条文中,规定了一个新的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即地下挖掘损害责任。这是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因而颇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利用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支撑利益的规则,确定其法理基础。笔者就此作如下论述。
一、实施地下挖掘行为的法律主要根据是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挖掘是一种高度危险活动,是指在地下掘进矿井、构筑坑道、挖掘隧道、构筑地铁等在地下进行的具有高度危险的施工活动。主要的地下挖掘,来源于《物权法》第136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的规定。地下挖掘的对象是作为不动产的特殊表现形式即空间;其物权根据主要是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作为不动产特殊表现形式的空间
在地表之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使该权利就需要在地下挖掘,构筑地下空间以使用。空间,是在地表之上和地表之下,经过物权登记簿登记确认的六面闭合的特定范围。空间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地下空间,这是近年来逐渐发展出的土地利用形式,常见的利用方式是在地表之下的一定深度建设建筑物,包括地下停车场、人防工程、地下铁路和地下商场等。二是地上空间,这是较新的土地利用形态,例如在地表建筑物之上再设立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新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以现有的建筑技术,利用地上空间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不可能漂浮在空间,必须获得一定的向上的支撑力固定在地表。地下挖掘所要解决的是地下空间的利用问题,首先就是要进行地下挖掘,形成地下可以建设的空间之后,才能够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地下挖掘活动,就是对地下空间的利用的手段和过程。为了利用地下空间而进行地下挖掘,不仅涉及挖掘者的安全问题,也涉及进入到地下空间的人的安全,更涉及到在地表的人和土地、建筑物等财产的安全问题,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地下挖掘造成损害,构成地下挖掘的高度危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