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物立法初探
冉富强
【摘要】由于民事司法中自由裁量权比较大,民事错案认定标准混乱、成因复杂、执行回转程序能够补救一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司法最终权威需要确立等原因,我国目前没有规定民事审判错案的国家赔偿制度。然而,对于那些司法裁判行为严重侵害其公平审判权,不适用或者不能通过民事执行回转制度获得充分救济的受害人所遭受的“非正常诉讼风险”—损失,应当开辟国家救济路径。
【关键词】民事错案;公平审判权;客观违法原则;国家救济
【全文】
自从《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比以前更加容易,且更具有可操作性。然而,如果案件再审被改判,但由于案件已经被执行完毕,执行回转又无实际结果,当事人的民事再审最终只能获得一个精神安慰。此外,有些案件根本就不适用民事执行回转程序,更谈不上执行回转的实效问题。具体说,不适用或者不能通过民事执行回转程序得到补救的案件有如下三类。第一类,当事人再审胜诉后,对方已经被宣告破产或者无实际执行能力,执行回转客观不能。第二类,案件不适用民事执行回转程序,原来的错误判决只是使被害人错失执行良机。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了(2007)确申字第1号“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案”裁定书,确认申诉人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与吉林省洮南市百货大楼、李卓硕债务纠纷一案中,虽然最终再审纠正了该院原审判决的错误,但执行时机已丧失,判决难以执行,造成其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且造成损害的,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于是民事审判错案导致的执行时机丧失,不符合上述规定,故驳回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第三类,一些涉及人身权的民事案件,既不适用执行回转制度,也不会使当事人错失执行良机,但却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以上几类案件都说明了民事执行回转制度不能解决所有民事错案的救济问题。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关于民事错案国家救济的研究很少。在已有的研究成果中,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应当确立错判赔偿的制度,但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已执行完毕,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被本院或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二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判决不能执行回转,没有不当得利人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国家对遭受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如果法院的错判执行后部分可以执行回转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剩余部分。”[1]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错案判决的范围扩大至包括刑事错判、民事错判和行政错判。……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错判与行政错判有一定的限制,即必须以法官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导致判决错案损害当事人权益且又不能执行回转的,国家方承担赔偿责任。”[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