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评价与反思

  

  八、“单行立法”还是“专门法典”:知识产权的制度模式


  

  经过近30年时间的努力,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法律制度完善的判断有两个基本标准:一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合理化(前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即涉及到制度合理化);二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体系化(知识产权法律形式和外在表现,是制度体系化重要内容)。前者是制度完善的实质条件,是为法的实质理性;后者是制度完善的形式条件,是为法的形式理性。


  

  法的形式理性,属于法的外在的技术品质,主要“表现为经由诸如程序公正、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以及各种具体部门法的一系列智性制度安排和种种法律技术”。[48]就法律规则的具体形式而言,“法典是法的形式的最高阶段”,因为相比于其他法的形式和制度形式,法典历来是固化和记录一定的统治秩序、社会秩序和社会改革成果的更有效形式。[49]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化的过程,应表现为理性的制度安排和科学的立法技术运用。只有这样,知识产权制度在法的形式上才可以称之为“制度文明的典范”。


  

  从世界范围看,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体制,大抵有以下三种做法:


  

  (1)单行立法。单行法律、法规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通例。这一体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以专门法律制度的形式出现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是民事基本法之下的民事特别法。


  

  (2)编纂专门法典。当以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为代表。法国立法者将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法律、法规整理汇编成为统一的法典,其权利体系包括文学和艺术产权(含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作者权)与工业产权(含外观设计权、发明专利权、技术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商标权以及其他标记权)等。此外,斯里兰卡知识产权法典(1979年)、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1997年)、埃及知识产权法典(2002年)、越南知识产权法典(2005年)等,亦是为数不多的专门法典立法例。[50]


  

  (3)编入民法典。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应是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92年荷兰民法典、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从立法技术来说,上述民法典的起草者采取了两种方式:一是将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则全部纳入民法典,这无疑是法律规范的位置平移。由于涉及诸多公法规范的处理,这一方式难以适用于工业产权,有的国家鉴于立法技术困难而取消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编”(如荷兰法)。二是从各类知识产权抽象出共同适用的规则和若干重要的制度,专编规定在民法典中,但同时保留各单行法律(如意大利法)。


  

  关于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体系化,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现行单行法律、法规是否具备系统性、完备性的体系化要求?二是未来民法典是否接纳知识产权,采取最高形式理性的法典化?


  

  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基本形成,但体系化程度有待提高。其主要问题是:(1)一些知识产权法律规定比较分散,尚无统一的法律规范。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中,尚无《商业秘密保护法》;关于商号权的保护,分别规定在《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产品质量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目前没有制定《商号法》;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或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规定在《商标法》,或作为专门产品标志,见之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其法律冲突显而易见。(2)一些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相互冲突、抵触,亟待加以整理和协调。我国单行立法,有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有些则是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各单行法律、法规,由立法者依职权而制定,彼此间本应具有相对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但是,由于法律文件的起草者不同以及制定的时间不同,其调整的法律关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某些规定存在着不合时宜、不相协调的问题。


  

  关于未来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学者们的意见大抵可以分为反对派与赞成派两类。其中,反对派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维持现有单行法体例;另一种是单独编纂知识产权法典。不管何种模式,都应为民法典的特别法。赞成派也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是在民法典中系统规定知识产权,即是将该类制度平行移植到法典而成为“知识产权编”;二是仅在民法典中作一般性规定,但同时保留单行法的体例。[51]


  

  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化问题,是由于90年代末启动的民法典起草工作而引起的。对于知识产权“入典”,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多数学者并无异议。这是因为:第一,知识产权是私权,其基本属性与财产所有权无异,将该类权利规定于民法典之中,有助于形成完整、系统的财产权利体系。第二,知识产权是受民法保护的权利。知识产权法虽含有若干公法、程序法规定,但依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私法制度,隶属于民法部门。第三,知识产权已在我国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中作出原则规定,此先例可以援引。对于知识产权如何“入典”,则意见纷呈。有学者将其归纳为四种模式:(1)分离式。即知识产权法典与民法典相分离(如1992年法国民法典)。(2)纳入式。即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如1995年越南民法典)。(3)链接式。即民法典对知识产权仅作原则性规定,然后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如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4)糅合式。即将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合成一体,规定在民法典中(如1995年蒙古民法典)。[52]笔者认为,将知识产权法整体移植或整合移植于民法典都是不可取的。在2002年10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的专家讨论会上,本人的基本意见是:凡是“范式”民法典都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编,凡是编入知识产权的民法典都不是“范式”。同年年底在上海举行的知识产权论坛上,来自WIPO的专家声称:WIPO并不赞成在民法典中详细规定知识产权问题,但对其作出一般规定是可以的,也是有益的。[53]


  

  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工作是稳妥的。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专家建议稿,曾含有100多条款项的“知识产权编”,经专家反复论证并广泛征求意见后作出了重大修正。笔者高兴地看到,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知识产权没有成编,仅保留了原则性规定。但是,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进程在中国不能中断,笔者曾经主张“两步走”:第一步,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作一般性规定,包括权利性质、范围、效力、利用、保护等原则性、宣示性条款;第二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即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知识产权法典。知识产权专门法典可能是“21世纪知识产权法与民法普遍分立之典型”(郑成思教授语),[54]或许这也是中国知识产权法制30年未竟之事而将来有为之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