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内层面,我们可以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作出如下判断:(1)从纵向来看,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逐步提高。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先后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及至90年代,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我国增加了对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进入新世纪后,顺应知识经济的时代要求,我们又确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放宽了商标的注册条件,加大了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力度。总体而言,我国是在社会、科技、文化和经济不断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两者是基本适应的。(2)从横向来看,知识产权保护存在行业、区域方面的不平衡。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准,往往高于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承受能力。例如,国际公约规定的药品专利保护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给我国相关产业带来较大的冲击。在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保护虽然是国际上的最低标准,但对于我国有关产业而言却是超越阶段的高水平。此外,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以及人群消费能力的差异,对著作权、专利权的保护水平也都会存在着认识的不同。
上述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分析,主要涉及立法规定问题。根据有关学者的论证,在基本没有考虑知识产权执法力度的情况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1992年前后及2001年前后出现两次快速上升的阶段。据专家的定量分析,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早在1993年就已经超过部分发达国家,得分达到3. 190;至2001年,得分则为4.19,已超过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略逊于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得分的4.52)。[20]
在中国社会的语境中探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超高”保护还是“过低”保护的主要判断标准,显然是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有所不同。一般而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着力知识创新,对知识产权保护要求高,也有能力承受和调适知识产权制度缺陷带来的负效应;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则相反,不仅其知识创新的重要性较低,且很难承受和调适知识产权高水平保护带来的负效应。
就现阶段而言,中国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制度选择,其基本依据是本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首先,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2005年联合国报告所援引的千年项目专家意见,在遵守国际公约最低保护标准的基础上,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自己的不同阶段,选择不同保护水平的知识产权制度。[21]笔者认为,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不利于那些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因为在这种制度框架下,他们难以获得所需要的知识、技术。但是,发展中国家“有不同社会、经济环境和科技能力”,不能一概而论。[22]因此,对于进入到工业化阶段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激励科技创新,促进文化繁荣,实现经济发展是有益的;同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有助于实现本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总目标。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并不在于为私权保护而保护,而在于实现知识创新、社会进步的政策目标。对此,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认为:“从长远的观点来看,在发展中国家,如果能使文化产业成果的其他条件得到满足,更强的私权保护将有助于当地的文化产业。”[23]这说明,传统的发展中国家要走上新兴的工业化、现代化发展道路,应该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为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持久动力,在国际竞争中争取主动。在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效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是我们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战略抉择,是实现创新型国家建设目标的战略支撑。
就个别规定来说,虽存在着高于国际规则,超出承受能力的问题,但总体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既符合国际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又与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一般并不存在“超高”保护或“过低”保护的问题。
四、“分散管理”还是“集中统一”: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
我国目前有多个部门负责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主要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版权局、文化部等国家机关。其中,专利权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商标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负责、制止不正当竞争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负责、地理标记权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负责、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由国家林业局负责、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由商务部负责、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由科技部负责、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由海关总署负责。
在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中国形成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多年来,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领域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1)开展知识产权专项执法活动。在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中,专项执法活动是其一大特色。专项执法活动可以集中执法资源,针对某一时段、某一地域进行大规模、高效率的执法行动。迄今,我国已经进行了多次全国性质的知识产权专项执法活动,包括:多个国家部门联合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蓝天”行动;公安机关在全国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山鹰”行动。为了规范专利市场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权益,我国还开展了“雷雨”和“天网”专利专项执法行动。[24](2)受理和查处多起知识产权行政违法案件。包括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盗版出版物及音像制品案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受理的专利侵权与其他专利纠纷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等,[25]有力地打击了知识产权违法经营活动,整顿、规范了市场经营秩序。(3)建立高效、合理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机制。中国海关在知识产权领域加强工作力度,强化行政执法力度,世界海关组织(WCO)授予中国海关“世界海关组织2007年打击假冒和盗版成就奖”,[26]以表彰其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中所取得的成绩。同年,“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将中国海关评为最有效率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
尽管国际上对我国知识产权执法尚有批评之声,我国学者研究也表明我国执法状况逊于立法水平。[27]但是也要看到,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作用,在许多方面已超越了《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以商标权保护为例,2000—2005年,全国查处侵权案件17.4万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559件,犯罪嫌疑560人。[28]其查处案件数量及执法力度为国际社会所瞩目。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及执法,虽然取得显著成绩,但在体制及机制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因而受到学者的诟病。
(1)“管”、“罚”主体同一化,缺乏监督。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主要特点是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一体化,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不仅仅享有专利授权、商标注册、版权登记等职权,同时还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裁决及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查处。质言之,知识产权的管理授权主体同时也是知识产权的执法主体,集管理和处罚职能于一身,使得其在行政执法时缺乏监督。今后一段时期,我国传统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双轨制”模式要逐渐向前者倾斜,并对行政管理体制进行改革。首先,在理念上,管理体制内应增加“服务”因素。新世纪以来,我国致力于建设服务型政府,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因此,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应整合现有资源,建立知识产权预警应急机制,发布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态势报告,对可能发生的涉及面广、影响大的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制订预案,为个人、企业甚至行业的知识产权需求提供服务。其次,在措施上,执法手段应增加“非强制性”内容。我国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执法机构以罚款、没收等极具强制性的行政处罚措施,以惩戒违法。在未来管理体制变革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主动采取劝告、说服等非强制性措施,这可以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并能使公权对私权的干预程度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