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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评价与反思

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评价与反思


吴汉东


【摘要】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自改革开放以来,已经走过30年的历程。其立法背景、国际对策、保护水平、行政管理、司法体制、运用效果、文化基础、制度模式、战略实施等状况如何,需在法学层面上作出理性总结和思考。笔者试从民间视角,以学术研究,提出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评价的“蓝皮书”观点。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产权政策;知识产权战略
【全文】
  

  一、“逼我所用”还是“为我所用”:知识产权的立法背景


  

  在法律发展史上,知识产权是罗马法以来“财产非物质化革命”[1]的制度创新成果,也是西方国家三百多年来不断发展成长的“制度文明典范”。[2]对发展中国家而言,知识产权是一种制度“舶来品”,是被动移植、外力强加的结果;知识产权立法不是基于自身国情的制度选择,往往是受到外来压力影响的结果。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百年史,是一个从“逼我所用”到“为我所用”的法律变迁史,也是一个从被动移植到主动创制的政策发展史。从清朝末年到民国政府50年的时间里,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处于“被动性接受”阶段。自19世纪末叶以来,从清朝政府实行新政向西方学习到北洋政府、民国政府取材外国法进行移植,知识产权法律无一不是被动立法的结果;从新中国成立到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前的50年间,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则处于“调整性适用”阶段。这一时期,我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知识产权制度处于“法律本土化”[3]的摸索阶段:前30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知识产权制度强化管理功能,主要依赖一些行政规章保护知识产权;后20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得以“拨乱反正”,建立健全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并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靠拢。从中国加入WTO到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进入到“主动性安排”阶段。近10年来,中国站在战略全局的高度,致力于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并通过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有效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以此作为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政策抉择。


  

  中国改革开放的30年,亦是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30年,其大致经历了重建、发展和完善三个阶段:


  

  (1)恢复重建阶段。自上世纪70年代末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我国法制建设重新起步,知识产权立法工作进入一个新时期。从80年代初到90年代初,我国先后颁布了《商标法》(1982年)、《专利法》(1984年)、《著作权法》(1990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等,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笔者认为这一时期的知识产权立法,主要考虑本国国情,处于较低水平的短暂“过渡期”。[4]这主要表现在:主要知识产权法律已经制定,但其他知识产权立法未及考虑;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不是很高,但符合本国经济、科技发展现状;国际文化交流不对等,因此未能参加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


  

  (2)快速发展阶段。自上世纪90年代初至新世纪初年,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工作进入“快车道”。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全面修订了《著作权法》(2001年)、《专利法》(1992年、2000年)、《商标法》(1993年、2001年),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等,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水平达到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要求。笔者认为,中国仅用了10多年的时间就实现了从低水平到高水平的过度,完成了从本土标准到国际标准的转变,其重要动因是:第一,国际社会的压力。随着中国对外开放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双边、多边知识产权冲突不时发生。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的形成,客观上加快了知识产权修法进程。而在“国际贸易知识化”的体制下,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际经贸领域的基本规则,中国不得不顺应“知识产权国际化”的潮流,在参加WTO的同时加入《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二,自身发展的需要。中国作为新兴的工业化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推动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内在要求。在制度安排方面由被动到主动,是经济增长型国家的必要选择。可以说,中国知识产权立法,正是通过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去推动科学技术的现代化。


  

  (3)基本完善阶段。自参加WTO、全面修法之后,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开始进入一个战略主动期。为了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中国于2004年、2005年分别成立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2006年1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科学技术大会上提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同年5月,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与管理能力,是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迫切需要。”[5]2008年6月,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为了顺利实现纲要所确定的战略目标,我国迎来了新一轮立法、修法高潮,其主要任务是:第一,启动现行法律修订工作,以此适应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制度变革需要和网络技术、基因技术条件下知识产权保护需要。除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再次进行修正外,还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作出首次修订;第二,对一些知识产权专门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使其体系化、系统化和合理化。目前散见于诸多法律规范性文件中的商业秘密、商号以及特殊标志的相关规定,有待整合,以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商号法》、《特殊标志保护法》;第三,加快民间文艺、传统知识以及遗传资源保护的立法工作。着手制定专门法律,促进《生物多样性公约》、《文化多样性公约》在我国的实施。以此为契机,建立符合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趋势、体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优势的新制度体系。


  

  时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的阿帕德·鲍格胥博士在回顾该组织与中国合作20年的历史时指出,中国用了不到20年的时间,走过了西方国家一两百年才能够完成的知识产权立法进程,这个成就时举世瞩目的。[6]中国知识产权法制30年的历史表明,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已经摆脱了被动移植的局面,从“调整性适用”进入到“主动性安排”阶段。我国知识产权事业正在揭开新的历史篇章。


  

  二、“消极接受”还是“合作博弈”:知识产权的国际对策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兴起于19世纪80年代,现已成为国际经济、文化、科技、贸易领域中的一种法律秩序。[7]在当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中,WTO及其《知识产权协定》发挥了主导作用,它正式确定了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合法关系,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新国际贸易体制之中。上述特点,笔者将其概括为两个“一体化”:一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在缔约方之间的一体化。立法的一体化,寓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与标准在全球范围内的普适性。各缔约方在保护标准上的一致性,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并无绝对的关联性。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草创阶段不同,现有的国际公约包括《知识产权协定》以及《因特网公约》[8]等所确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体现了权利的高度扩张和权利的高水平保护,更多地顾及和考虑了发达国家的要求和做法,在很多方面超越了发展中国家的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阶段;二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与国际贸易体制的一体化。制度的一体化,是指当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与国际经济贸易体制在WTO框架内的相互关联性。《知识产权协定》的形成与实施,即是依赖缔约方的国家强制力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国际强制力,将缔约方所承诺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缔约方参加的国际贸易体制紧密联系起来。可以说。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社会中,知识产权保护既是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贸易体制的先决条件,也是发达国家维持其贸易优势的法律工具。这就导致了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国家间的利益失衡和权利冲突。[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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