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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探析(下)

  

  三、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集体组织及其权利与集体成员权利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的集体,是成员与集体的统一,在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构造中要明确集体组织权利和成员的权利。


  

  (一)集体所有权行使的集体组织


  

  这里的集体组织就是由集体成员民主选举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对代表集体成员行使集体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集体财产的集体组织。我国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我国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可见,无论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都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农民集体,即本集体的成员集体。集体所有权的行使需要集体组织,但民法通则将集体组织规定为集体所有权的经营、管理体;物权法则将集体组织规定为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代表,作为集体所有权团体的代表体。这只是称谓上不同,在实质意义上都是一样的。集体组织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代表组织,他所行使的集体所有权,是集体成员集体的所有权。不是他自己的独立的所有权,集体组织就是集体团体性的体现,是构成集体的要素。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设立的专门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例如集体合作组织、农工商公司、集体集团等。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的自治组织,但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在性质上并不是对立的,因为村民自治的内容包括经济自治,自治组织的职能当然包括经济职能。因而,作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管理体或者代表,与集体经济组织是同样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多数农民集体都是由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等自治组织,代表本集体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而没有再设立集体经济组织;即使有的集体设立了所谓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基本上是与村民委员会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或者就是村委员经济管理职能的执行机构。只有在一些集体经济十分发达,集体经济事务繁多的集体,才可能设立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在关于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构造中,没有必要非得强调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代表一定要是集体经济组织,有的学者动辄以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否认其经济组织的性质,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宜作为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代表的观点是不妥的。我国物权法选择性的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乡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代表是适当的,这样规定具有极大的灵活性,能够适应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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