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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探析(下)

  

  我国集体土地公有制承担的是对农民集体成员生存的社会保障功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功能就是,将属于本集体的土地归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在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民事法律技术处理上,无论采取成员集体非法人团体,还是成员集体的法人团体,在界定清集体成员的权利和行为规则的情况下,都是可以的。从所有权立法来讲,只要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就足以明确集体所有权。具体的集体所有权是采取非法人团体的集体成员的集体共有,还是采取法人团体的所有权,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当前我国农村,大多数农民将集体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的成员承包经营,集体不再有其他的经济活动和财产,这样的集体将其宣布为法人没有意义,因为他本来就不是法人。如果不顾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从立法上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权是法人所有权,就脱离了农村的实际。法人是有其生成规律的,不是用法律条文宣布出来的,就像当年改革初期法律上规定国有企业具有法人地位一样,在未完成企业的产权改革和机制转换以前,国有企业也并不是法人。有些人主张将农民集体改造成为法人,这谈何容易?谁来改造?有无必要?弄不好就是对农民的又一次折腾或者私有化的改制,改制的结果就是消灭集体所有权。


  

  我国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已经公有化的土地,是对农民的基本保障,集体土地的所有权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目的可以征收外是不允许买卖的。从法律技术上非法人团体集体成员的人格与集体并不独立,集体作为团体并不脱离集体成员。集体成员以集体共有的方式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不得买卖集体土地,对外也不得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责任财产。因此,集体所有权主体,采取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非法人团体的形式,符合农村的现实,只要规定了集体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就明确了集体财产归属。至于集体成员集体在运营集体财产的过程中,随着经济发展,需要发挥法人制度的机能,例如,利用法人的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建立灵活的经营机制和经营风险回避机制,从而将集体团体法人化;也可以采取集体法人所有的形式。再如,有的村将集体的土地和集体的全部财产给集体成员配股,由集体成员全员持股建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集体法人的建立是集体成员集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建立的,一般是在集体经济发达、集体财产积累高的情况下才建立;如果集体只有土地,而且土地分散承包经营就没有必要建立集体财产所有主体的法人所有。如果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规定为法人所有权,法人在经济运营中,就要以其所有的土地承担责任,这与集体土地公有制及其担负的社会保障功能是相违背的,也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如果随着集体经济的发展,土地以外的集体积累财产符合法人设立的财产条件,集体就可以设立法人对集体的全部财产,采取法人所有的形式,但必须明确,其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作为责任财产,法人运营中的责任以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土地所有权是保障集体成员生存的条件。这与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的原理就有矛盾。即使采取法人所有的情况下,法人也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成员是法人的成员、是法人的所有者。因此,集体所有权归属主体的选择,在立法技术处理上宜规定集体的不动产和动产归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同时对于集体成员在集体所有中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作出规定。对于集体财产的法人所有权形式,在所有权法上不做一般规定,但也不禁止,只须指明集体依法设立法人所有其财产的,适用法人制度和有关企业形式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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