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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探析(上)

  

  笔者认为法律不得单方面规定:集体是否可以拒绝或者必须接收本集体成员的配偶成为本集体成员,而是应当从集体成员结婚后其集体成员资格是否变动作出规定,即从对方所在集体是否加入与从原集体是否退出综合考虑,而且应当将该集体成员对原所在集体的是否退出作为规定的重点。将集体成员结婚后是否退出本集体的权利交由集体成员本人,在集体成员本人没有明确申请退出原集体,或者已经申请退出本集体申请加入对方集体,但没有取得对方集体成员资格以前,原集体不得以集体成员已经结婚出嫁即取消其集体成员资格即使已经将户口转入对方所在集体,但不打算取得或者没有取得对方集体成员资格的,就不得以其结婚出嫁为由取消其本集体成员资格。在规定原集体不得主动取消本集体成员资格,对其资格基本保障的前提下,应当规定集体成员在其结婚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后,有申请加人对方集体取得集体成员资格的权利,同时赋予对方所在集体依据当地习惯法决定是否接纳该成员为本集体成员的权利。如果符合当地习惯法,集体就应当接纳提出申请的本集体成员的配偶成为本集体成员;如果不符合当地的习惯法,集体对其加人申请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完全取决于集体的意志。对于因婚姻关系引起的集体成员的资格变动,全国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男婚女嫁,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后即取得男方家庭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独女户所招的上门女婿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和女方所在集体的成员;多女户可以有一个女子的配偶成为女方家庭及其所在集体的成员。如果从一个农户的单位考虑,女子出嫁保留了集体成员资格的,该户娶进的媳妇申请加入集体的也可以拒绝,以达到利益平衡。这样,既有利于保护有女无儿户的独女户、双女户的利益,也防止只进不出,多分多占,使多子女户与其他户的利益得以平衡。除此之外,因婚姻而变动集体成员资格的则取决于集体对于加入者的是否接纳。这样,即使因婚姻而申请加入集体的申请被集体所拒绝,但其原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并不丧失。在这些年的司法实践中,有关农民集体成员权益案件最多的,就是出嫁女参加集体征地补偿款分配和出嫁女的承包地收回纠纷。出嫁女为了参与娘家所在集体的征地款分配,在其结婚后并不将户口迁出,以其仍是集体成员要求参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但其娘家所在集体认为既然出嫁了就应当将户口转入婆家所在集体,其拒不转移户口,也应当丧失了本集体的成员资格,因而,拒绝其参与征地款的分配。出嫁女出嫁后,在婆家所在集体尚未分得承包地,其娘家所在集体就将其承包地收回。这类纠纷处理起来没有法律依据,难度很大。如果从立法上能够将结婚与集体成员资格的变动分开处理,将有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


  

  为了防止某些集体成员结婚后首先保留原所在集体成员资格,取得征地补偿款分配等重大利益后,又以成为配偶对方的家庭成员为由,申请加入对方所在集体,成为对方集体成员,可以规定对方集体在一定的年限内有权拒绝其加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该成员已经在原集体获得了与其补偿利益相当年限的未来社会保障利益,其不应该再从其他集体取得集体的社会保障利益。例如,甲村A女嫁给了乙村B男,结婚后,A女不申请加入乙集体,保留了甲村集体成员资格,在甲村分得了1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后,又提出申请加入乙村集体要求取得承包地,在这种情况下,A女就可能多获得来自集体公有制的社会保障利益,因此,乙村有权拒绝其加入,例如5年内不允许其加入本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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