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非有两种选择:一是依据集体所有权的社区性和男婚女嫁的习惯法则,除例外情况外,强制地消灭出嫁女的原集体成员资格。遵循男婚女嫁的习惯法则,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即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从而取得男方家庭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丧失其娘家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例外的情况是独女无儿户的女子结婚后可以不丧失本集体成员资格,同时其丈夫可以取得女方所在集体成员资格;多女户只能有一女结婚后,可以保留本集体成员资格,其夫可以取得女方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这是目前全国大多数农民集体普遍的做法。法律对此做出认可,符合农民集体大多数人对集体所有成员资格的理解。目前的问题是虽然采取这样的习惯法则,但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有时会受到具有利益冲突的个别成员的抵制,或者被单纯以户籍作为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司法实践所否定。如果由法律采用统一处理原则,那么在各个集体之间,女子成员的嫁出与嫁入与成员资格的取得与消灭同步,从而达到利益的平衡。
另一种选择则是将集体成员的婚姻家庭生活与其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集体成员资格分开,即集体成员的资格不因婚姻关系而被强制改变。农村社区的女性居民结婚后不取得夫家所在集体成员资格的,不丧失本集体的成员资格,但其丈夫能否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从当地社会习惯。农村社区女性居民结婚后依照习惯取得夫家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的,夫家所在集体不得拒绝,这是依照习惯法必须接受的,具有强制性;但如果女子结婚后不愿意离开娘家所在集体的,则不得强制丧失其集体成员资格。这是考虑到,随着农村社会的进步,女子有其独立的社会主体身份,其婚姻家庭生活与其集体成员的社会经济生活是可以分开的。特别是在目前的农村土地的经营体制结构下,女子即使出嫁,也不影响其在原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行使其所有者成员权益。例如她保留在娘家所在集体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由娘家的父母或者兄弟代耕,也可以按照农事、农时的需要回娘家劳动。随着农村交通的便捷,在一个县域内或者临近的县域的各个集体社区,出嫁的女子回娘家所在社区耕作其承包的土地也是完全可行的。
上述第一种选择比较符合农民社区集体的传统和现实,但与农民社区集体的发展趋势不完全吻合。传统的农民社区集体,是以居住地域内成员的农业生产为基础的封闭社区,在社区内居住生活与从事农业生产一致,其成员身份是惟一的和确定的。而现在的农村社区随着人口结构变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村户籍制度、用工制度的改革,特定社区的生活功能与生产功能则有可能分离。例如,由于一胎化或者双女户的计划生育政策,一对农民夫妻可能只有一个男孩或者只有两个女儿,如果孩子成年后谈婚论嫁,一律实行传统的男婚女嫁的模式就有可能行不通,因此,作为新一代的农民结婚后,无论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或者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甚至他们互为对方家庭成员,都有加人居住地集体成为集体成员,或者保留原居住地的集体成员资格的权利。如果某个人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居住于对方所在地但又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者的成员资格,这就会发生居住地居民身份与集体所有者的集体成员身份不一致的情况。例如,甲村的A女嫁给乙村的B男,A女与B男居住于乙村,虽然将其户口由甲村迁至乙村,但A女并没有向乙村申请取得承包地,也没有退回其在甲村承包的土地。因此,A女虽然可以成为乙村的村民但并没有当然地取得乙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集体成员资格,她也没有当然地丧失甲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集体成员资格。如果A女在将户口转入到乙村的同时申请取得乙村的承包土地,乙村向其发包了土地则A女取得乙村集体所有权主体之集体成员的资格,同时丧失原在甲村的集体所有权主体资格。因此,一个人能否因婚姻关系取得对方所在集体的所有者集体的成员资格,取决于其是否申请并且已经加入了对方所在集体。其取得对方所在集体成员资格的条件是:一是本人已经将户口转入对方所在集体,二是向对方所在集体提出成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集体成员的申请(例如向对方所在集体申请取得承包地或者申请取得集体资产股份),三是对方所在集体已经满足了其成为集体所有权主体之集体的成员的申请请求,例如向其发包了承包地或者授予其集体资产股份或者福利分配股份。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在这里户籍只是取得集体成员资格的一个前提,并非取得集体成员资格的惟一要素,并非只要转入了户口,就当然的取得了集体成员资格,也并非只要户籍转出即丧失集体成员资格。户籍在一般情况下与集体成员资格、与村民资格是一致的,但在因婚姻取得对方所在集体成员资格和丧失本人原集体成员资格问题上可以分离,集体成员资格的得丧,应当依据当事人申请加入集体和集体接纳其加入并赋予其资格的事实确定。当有人申请加入集体,集体同意其加入并给予其集体成员资格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当有人因婚姻关系申请加入集体取得成员资格时集体能否拒绝?集体成员因与本集体外的人结婚是否就丧失本集体成员资格?对此,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但并没有规定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所在集体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所在集体的成员,因此,虽然在一般情况下,结婚后的男女双方在取得对方家庭成员资格的同时,也就取得了对方所在的集体的成员资格,但这只是习惯,从法律规定上并没有依据。如果男女结婚后,一方成为了对方的家庭成员后,对方所在集体如果拒绝其成为本集体的成员,其原所在集体又取消其集体成员资格的,该当事人就难以提出法律依据,而集体成员资格对于农民来讲是关乎其生存保障的重大利益,同时其加入或者退出对其他集体成员以及农村的社会生活秩序都有重大影响,因此法律应当做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