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以向被侵权人承认侵权,表示歉意。赔礼道歉对于抚慰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增强侵权人的道德意识,化解矛盾,具有其他责任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赔礼道歉的功能主要不是制裁,而是教育,重在尊重人格。赔礼道歉的强制方式有特殊性,主要是在报刊等媒体上刊登经法院认可的致歉声明或者判决书,其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这种强制方式实质上是国家审判机关对侵权人的谴责。赔礼道歉主要应当适用于严重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25]
从比较法上看,英国侵权法上的“损害名誉系指以公开诽谤的方式毁损或贬低他人名誉的行为”[26]。美国侵权法上的“诽谤诉讼是在特定情况下,为名誉遭受不实陈述损害的人提供的救济手段”[27]。诽谤显然是故意而为,由此可以说明损害名誉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人身、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侵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怎样解释这里的“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早在民国时期颁布的民法典的立法理由就有说明:“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六十条理由谓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之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赔偿
之金额(慰抚金),以保全其利益。其名誉之被侵害,非仅金钱之赔偿足以保护者,得命为恢复名誉之必要处分,例如登报谢罪等。”[28]如今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仍有登报道歉恢复名誉的判例,这种方式适用的应是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第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所以将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放在一项中规定,主要是因为二者关系密切,在侵害名誉权的场合,消除影响可以作为恢复名誉的方法。但是,二者所针对的侵权行为有所不同,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总是同时适用。例如,侵害名称权;歪曲某药厂制造的某型号药品质量的错误报道;歪曲事实,传播某公司在外地的工厂因火灾被焚毁,不能继续生产等,都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良影响,但可能并没有贬损被侵权人的名誉。影响的好坏往往与财产利益紧密关联,例如歪曲事实,造成某企业的信誉下降,可能影响该企业的经营收入,消除影响有制止财产损失和防止财产损失扩大的功能。影响轻微,行为人没有过失的,不应承担消除影响责任。消除影响应当适用过错责任。
结语
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与归责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方式,其归责事由与归责原则应当随之相应地发生变化。违反民事义务的性质决定了民事责任方式和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多种侵权责任方式,针对的是多种违反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一般适用过错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与返还财产适用无过错责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适用过错责任。《物权法》规定的民事权益救济方法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多种侵权责任方式有重合之处,既可解释为其内涵不同,二者发生竞合,也可以解释为其内涵相同,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后一种解释反映了《侵权责任法》质的飞跃,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更有利于保护民事权益。学者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之所以有不同的理解,根本原因在于对我国现行民法体系的评价与未来我国民法典体系的构思不同。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讨论,求同存异,争取在基本问题上达成共识。学者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有不同的理解,与《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不够圆满有关系。不应根本否定《侵权责任法》,而应在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和发展我国民事立法。
【作者简介】
魏振瀛,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5年版,第24页。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2页。
[3]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4]前引[1],张新宝书,第24-25页。
[5]转引自前引[2],王泽鉴书,第13页。
[6]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07-608页。
[7]参见崔建远:《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第41页注4。
[8]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49条。但是德国的司法实践已经发展为主要采用金钱赔偿方式,“事实上大多数损害赔偿义务都是通过支付金钱来履行的”。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5页。
[9]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77页。
[10]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67页。
[11]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168页。
[12]参见前引[1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67-168页。
[13]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17-318页,本文参见部分的作者为周友军。
[14]参见奚晓明、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7-148页。该书未写明作者分工,该书另有作者认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不以侵权人有过错为要件。参见该书第110页。
[15]参见前引[6],王利明书,第607-608页。
[16]参见前引[6],王利明书,第120页。
[17]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17页。
[18]参见前引[17],杨立新书,第15-16页。
[19]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43页。
[20]参见魏振瀛:《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21]参见前引[6],王利明书,第603页。
[22]参见前引[20],魏振瀛文。
[23]参见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页。
[24]参见李亚红:《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4页。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
[26]参见前引瑐瑣,胡雪梅书,第272-276页。
[27][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288页。
[28]参见林纪东、蔡墩铭、邱聪智、郑玉波、古登美、苏永钦编纂:《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1991年10月最新修订版,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台湾)印行,第67-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