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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方式与归责事由、归责原则的关系

  

  其一:《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只是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没有规定必须以损害后果为要件。这说明该条规定的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既适用于损害赔偿,也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等责任方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从该规定来看,确实没有要求过错,但是该规定并没有与特定的归责原则相联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同样适用于这些责任方式。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说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就包括了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因此,这些责任形式既可以适用严格责任,也可以适用过错责任。


  

  其二:设置多种责任形式就是要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救济,如果仅仅将过错责任限于赔偿损害,那么无法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救济。如果停止侵害等责任方式限制在严格责任,也无法满足过错责任的要求,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15]


  

  上述两点解释有其道理,但未必周全。


  

  4.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适用无过错责任说


  

  笔者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适用无过错责任。此可称为第四种解释,以下从两个方面阐明我的观点:


  

  (1)怎样解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21条的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与怎样解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条款有关联。《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条款是什么?第一种解释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瑏瑦有学者认为,因为这一款是一般条款,而且没有“损害”二字,所以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也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说明损害后果不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对的,这正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与德国式侵权行为之债法的主要区别之一。德国式侵权行为之债法上讲的侵权行为是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没有损害后果就不构成侵权行为,也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突破了德国民法上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概念,损害后果不是所有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应当说这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不规定“损害”的主要原因。如果将《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解释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并且仅从这一款与第21条的关系看,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也适用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符合逻辑。但是,这种解释存在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将第6条第1款和第7条规定结合起来解释,就不合逻辑。因为第7条规定有“损害”二字,即“损害要件”,而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责任不以损害为要件,从逻辑上推论,这三种责任方式就不适用无过错责任。按照这样的逻辑结论,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三种责任方式,既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也可以适用于严格错责任的观点就难以自圆其说。另一个问题是,既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不以造成损害为要件,也就不是以侵权人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而适用过错责任不利于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不利于充分保护民事权益,不符合民事责任的价值取向。


  

  第二种解释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这三个归责原则应当接受第2条的约束。这三个归责原则规定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如果不具备损害要件,要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方式的,不在三个归责原则调整之下,不适用这三个原则,直接适用第2条作出判决。作这种解释的学者同时认为,第6条第1款作为一个小的一般条款,仍然起着调整一般侵权责任的作用。[17]这种解释的优点是,区别了具备损害要件和不具备损害要件的侵权责任构成。缺点之一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没有“损害”二字,而认为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就是将第6条第1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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