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从立法政策角度阐明了侵权责任方式与归责事由、归责原则的关系,下面再看看在审理实践中责任方式与归责原则的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归责原则解决的是责任成立的问题,而责任形式解决的是责任具体落实的问题。所以,责任形式可以适用于多种归责原则下的侵权责任,只要责任依据归责原则能够成立即可。并指出,归责原则虽能直接决定责任成立,但责任成立后,究竟采取何种责任形式,还要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和法院的裁判而定。[6]这个思路在德国式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立法模式下是合适的。德国民法规定,侵权后果是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这实际上是将损害赔偿责任又区分为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在归责原则上没有区别,二者一般适用过错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均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在审判实务中首先需要考虑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在认定构成侵权行为后,再考虑采用恢复原状方法还是金钱赔偿方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方式,责任方式是与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密切联系在一起的,难以适用上述思路。实际上,在侵权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总是和责任方式联系在一起的如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原告通常不是笼统地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官在审理侵权案件时需要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什么责任,这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包括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离开责任方式,也就是离开了原告的请求。作为责任成立依据的归责原则如果不与责任方式相联系,只是抽象的归责基础,难以落实为具体的侵权责任。
二、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与归责事由、归责原则的关系
赔偿损失是侵权责任法上适用最广泛的一种责任方式。我国民事法律多用赔偿损失概念,较少使用损害赔偿概念,《侵权责任法》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概念。《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其内涵与赔偿损失相同,损害赔偿是赔偿损失的同义语,[7]通常是指金钱赔偿,不同于传统民法上内涵非常广泛的损害赔偿。赔偿损失是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适用的责任方式,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损失和归责事由、归责原则的关系与德国式侵权行为之债法上的损害赔偿和归责事由及归责原则的关系是一致的,即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是过错,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和归责原则是一回事;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事由与归责原则不是一回事,各有不相同的特定的归责事由。
恢复原状与回复原状的含义相同,我国民法采用恢复原状概念。恢复原状有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之分。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将受到损坏的物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如动产修理,不动产修缮,填平被挖掘的土地、恢复被填平的湖泊、修复被堵塞的航道等。广义的恢复原状是指将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但金钱赔偿除外。最广义的恢复原状是指将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包括金钱赔偿在内。有些国家民法采用广义的恢复原状概念,恢复原状属于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8]
我国民法采狭义的恢复原状概念,并且将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分别作为不同的责任方式。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的具体要求不同,将二者分别作为不同的责任方式,被侵权人可以从中进行选择,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适用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恢复原状需要由被侵权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侵权人给付恢复原状所必要的货币金额),这是用减少侵权人财产的方法使被损坏的物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侵权人支付这种费用和用金钱赔偿损失的性质相同,恢复原状实际上是赔偿损失的特殊方法。[9]对加害人来说,赔偿金钱或者出资修理,实际上是一回事。既然损害赔偿一般须以加害人有过错为要件,恢复原状理应同样如此,否则,不仅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实务上将不可避免地出
现荒谬的结果。[10]一般侵权行为损坏他人的物,恢复原状适用过错责任;由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等损坏他人的物,恢复原状适用无过错责任;由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等损坏他人的物,恢复原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与第15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不同,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况,这种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与归责事由、归责原则的关系
(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的归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停止侵害责任适用于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和继续进行的,而不论继续时间的长短。停止侵害责任的核心是侵害的“停止”,一般来说,对尚未发生和已经终止的侵害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责任。停止侵害的主要目的是制止侵害行为,防止侵害的扩大,它可以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例如,砍伐他人林木、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印刷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书籍、排放有害气体、在网上暴露他人的隐私、进行不正当竞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