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方式与归责事由、归责原则的关系
魏振瀛
【摘要】违反民事义务的性质决定了民事责任方式与归责原则。归责事由与归责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方式,其归责事由与归责原则应当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赔偿损失一般适用过错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恢复原状是赔偿损失的特殊方法,其适用的归责原则与赔偿损失适用的归责原则没有区别。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与返还财产适用无过错责任(不问侵权人有无过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适用过错责任。
【关键词】侵权责任方式;归责事由;归责原则
【全文】
归责原则既是侵权行为之债法的核心问题,也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多种责任方式是对德国式侵权行为之债法的损害赔偿之债的继受和变革,学者对此评价不一,他们对侵权责任方式与归责原则的关系理解也不同,可谓众说纷纭。《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在一些影响较大的由几位作者合著的书中,不同作者的观点鲜明对立,这是以往少有的现象。这个问题既涉及我国民法体系和理论的全局,又直接关系着民事审判适用法律的原则,有必要深入探讨。
一、侵权责任方式与归责事由、归责原则关系的原理
(一)归责事由与归责原则的关系
传统民法上没有责任方式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第四节名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自此才有了责任方式概念。《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的题目也使用了责任方式概念。学者有时不称责任方式而称责任形式,责任形式与责任方式的内涵没有区别。德国式侵权行为之债法上的责任方式只有一种,即损害赔偿(传统民法上没有侵权责任方式概念,侵权的后果是损害赔偿,又称损害赔偿之债,为了比较分析,将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称为责任方式)。据此来说,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损害的归责原则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没有本质区别,学者不会对此产生异议或者重大分歧。但在《侵权责任法》采用多种侵权责任方式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方式与归责原则的关系就发生了变化。
责任方式与归责原则的关系,重点在于各种责任方式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它们是否都以过错为确定责任的基础。为了阐明责任方式与归责原则的关系,首先需要分析归责事由与归责原则的联系和区别。
何谓“归责”?张新宝教授认为:“所谓‘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1]何谓归责原则?王泽鉴教授分析说:“任何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皆面临一个基本问题:因权益受侵害而生的损害究应由被害人承担,抑或使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此点,各国法律多采相同原则,即被害人须自己承担所生的损害,仅于特殊理由时,始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诚如著名美国法学家Holmes所云:‘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于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所谓良好的政策乃在避免增加损失,因为使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无论在法律规范或实际执行上,势必耗费资源或产生交易成本。所谓特殊理由指应将损害归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学说上称之为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此乃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2]这段话包含了三层意思:第一,从法律政策上讲,因权益受侵害而生的损害,除特殊理由外,应由被害人自己承担所生的损害。第二,所谓特殊理由,指将损害归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第三,将损害归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学说上称之为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在这里,王泽鉴教授将损害归责事由与归责原则等同,是从过错责任角度阐述归责事由和归责原则的。王泽鉴教授还指出,在采用无过失责任时,无过失本身不足以作为责任之依据。在我国台湾地区法上,加害人对损害之发生,虽无过失,但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就其归责原则言,可归为三类:(1)因持有特定危险事物而享受利益者,对于由此危险所生损害而负之赔偿责任。(2)于法律例外允许利用他人物品时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3)基于法定担保义务,尤其是因自己行为创造某信赖要件而生之损害赔偿责任。[3]
张新宝教授说:“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侵权法的‘归责’就是指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当由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可归责的事由)。就过错责任而言,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过错;就无过错责任而言,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不是过错而是其他事由。而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则是对于各种具体侵权案件的可归责事由(责任基础)进行的一般性抽象,抽象出同类侵权行为共同的责任基础。”[4]
王泽鉴教授和张新宝教授对侵权归责原则的阐述没有实质差别。张新宝教授所言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是对各种具体侵权案件的可归责事由(归责基础)进行的一般性抽象,这个观点对于分析责任方式特别是多种侵权责任方式与归责原则的关系具有启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