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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学科分立到知识融合

  

  由此,可以肯定地说,只有融合不同学科的知识,法学才能因循时势发展,从现实问题中把握理论价值,将形而上的理论研究和具体的制度研究完美结合,进一步完善既有的理论体系和制度构造,将法律现象和问题处理得更到位,为法律和法学动态而稳定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三、结语


  

  如果基于学者个体是社会化的个人,学术无从脱离社会诸要素的基本判断,那么,在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宏观背景下,只要学者有真正的学术责任心和学术抱负,寻求与之匹配的社会和谐秩序的内在规律,应是包括法学学科在内的所有学术的目标。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经由30年的发展,目前我国法学学科的大势为学者个体除了自己熟悉的学科,基本上没有掌握其他学科的知识,这就限制了学者以及学生的问题意识、研究方法和学术视野,产生所谓的“职业性神秘”,[22]形成“隔行如隔山”的知识割裂。而要弥补这样的知识破碎,法学学科的发展就必须加强法学内部各学科的知识融合,加强法学学科与其他学科的知识融合,唯有如此,法学才能形成知识有机关联的学科体系,才能真正融入社会科学知识系统。


  

  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应有开放和自重的心态。一方面,我们应以开放的心态继续广泛汲取域外法学经验和其他学科知识,只要合理者皆可为我所用,而不以地域或学科为界限来盲目固守“正宗”,比如,学习英美财产法知识可能会突破物权法的知识边界,但只要对实践有益,自无不可;另一方面,用自重的心态审视我国的现实情况,力争从跨学科的知识背景把握其中的特殊问题和特殊规律,切不可因为了解某一域外“正宗”理论和制度经验,或者因为欠缺相关学科知识,而蒙蔽对我国现实问题的完整认识和全面思考。


  

  同时,我们在研究国家法规范的同时,应特别重视和加强对其他规范的研究。从我国法治实践情况来看,尽管国家立法在普适性上有着统率地位,但由于区域发展的不均衡以及部门利益等因素的影响,国家立法之外的规范往往有着更具体、更直接的效用,甚至可以说,在特定的效用范围内,它们就是具体法制的缩影,因此,分析它们的运作规律以及它们与国家立法的互动关系,能更深刻地把握作为法学研究对象之社会秩序或控制机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当然也能发现更深入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有助于法学的发展和进步。而要挖掘其他社会规范的意义,非借助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等相关学科知识不可,[23]否则,就会因缺乏鲜活的现实性而陷入空洞的理论说教。


  

  再者,我们应从活例出发来研究法律制度,即在现实事例中寻找和发现问题,围绕事例之所以形成的各种具体制约因素来评析理论或规则的适用,进而展现“活法”的效用及其形成机制,而不能总是僵化地将实例作为理论的注脚,或者干脆抛开具体问题、规则来侈谈理念、价值,最终的结果只能是法学理论不断趋于空洞,缺乏必要的问题意识和现实支撑。这同样需要综合运用各个学科的知识共同发力。


  

  另外,我们应改变既有的评价机制,不能将形而上理论意味强烈的法学视为阳春白雪,而将关注并解决具体问题的法学视为下里巴人,而是应该从真实问题出发,运用交叉学科知识,从中国国情和实践需要出发,来解决长期困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问题。


  

  我们相信,通过合理的知识融合,学科分立框架中的法学将继续得以长足发展,并消弭其中隐藏的消极问题,这将是我国法学新时代到来的标志,也是法学新时代的主律。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常鹏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注释】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
参见舒国滢:《法学的知识转型》,《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梁迎修:《方法论视野中的法律体系与体系思维》,《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
参见张友渔、刘瀚:《中国法学四十年》,《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参见梁治平:《法律实证主义在中国》,《中国文化》第8期。
参见王健:《略论20世纪中国的法律教育》,《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4期;张晋藩:《综论百年法学与法治中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参见侯猛:《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学科的知识变迁》,《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参见申卫星:《时代发展呼唤“临床法学”》,《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3期。
参见(德)J·H·冯·基尔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赵阳译,《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德)卡尔·拉伦茨:《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1966年4月20日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赵阳译,《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参见苏永钦:《民事裁判中的人权保障》,载《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页以下。
参见梁慧星:《20世纪民法学思潮回顾》,《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5年第1期。
See Richard A.Posner,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ch.14.
参见孙竞忠:《关于民商法的研究方法》,《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
参见王赢、候猛:《法律现象的实证调查:方法和规范——“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研讨会综述》,《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参见王伯琦:《论概念法学》,载《王伯琦法学论著集》,三民书局1999年印行,第33—50页。
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以下。
参见吴经熊:《关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载《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参见舒国滢:《并非有一种值得期待的宣言——我们时代的法学为什么需要重视方法》,《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参见(日)松尾弘:《民法的体系》,应庆义塾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参见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参见米健:《比较法学与近现代中国法制之命运》,《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参见(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6—58页、第77页。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以下。
参见(美)罗伯特·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以下;(美)埃里克·A·波斯纳:《法律与社会规范》,沈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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