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解释学经历了起步和发展的阶段,从其发展的轨迹来看,大概经历了两个阶段:(1)学说继受阶段。在初期,我国学者主要对国外的法律解释学理论进行继受。例如,段匡教授的《日本民法解释学》就主要是介绍日本的法律解释学理论。再如,我国台湾地区翻译的拉伦茨教授的《法学方法论》,也为直接继受德国法律解释学奠定了基础。(2)理论反思阶段。在经历了初期的积累之后,我国学者开始对国外的法律解释学理论进行反思,并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如司法解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制度等,反思学说继受过程中借鉴而来的国外理论,并努力实现其与我国实际的结合。
总体来说,目前阶段的我国法律解释学具有如下特点:
(一)概念法学思潮对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影响较小
在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解释学的发展,经历了从概念法学到自由法运动的发展历程。所以,其法律解释学大致经历了概念法学阶段和自由法运动阶段。王伯琦教授认为,“我们从古至今未有过概念法学,以后亦不见得会有概念法学发生。”[39]新中国建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们引介了概念法学的思想,但是,并没有获得学界的广泛认同。在法学教育中,也没有系统介绍过概念法学的思想,其对于法律人的影响较少。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学教育中,概念法学并没有成为最具有影响力的学术思想。在民法学界,也极少运用概念法学的思维方式来进行研究。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还没有进入到概念法学阶段,更不要说超越这一阶段。这一看法并非没有道理。因此,从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其未曾有过,也不会再面对“发挥克服概念法学弊端的功能”这一问题。
(二)法律解释学受民事立法进程的影响较大
民法解释方法的对象主要是民事法律规范,在民法法典化国家,该对象主要表现为民法典和一系列民事配套法律法规。由于我国一直没有颁布民法典,这对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也有一定的影响。此种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解释者面对的是繁杂而分散的民事法律规范,对相关法律文本(解释对象)的收集和研究的负担较重,且准确性和全面性也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在民法法典化之后,民事法律规范集中体现为民法典,解释者无论是在法律文本的收集整理方面,还是在民法体系中来探究文本意义的准确性方面,都更为便利。“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40]另一方面,在21世纪,一部理想的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也一定是科学立法技术的系统运用过程。可以预见的是,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是一部体系化的科学民法典,易于理解和适用,解释者的解释负担也会较轻,难度比较小。解释的过程“如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也具有高度的系统性。从法律的一般材料中经过科学研究所得出的原则,用复杂的组合形成一个体系,以后一旦发现新的原则就归并到这个体系中去。”[41]因此,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必然会为法律解释学中的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的运用提供基础。
(三)解释学理论具有复合的学说继受的特点
我国法律解释学的理论主要受到两大法系各国解释学理论的影响。从大陆法系来说,对我国影响最大的当属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法律解释学主要受到德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爱娥翻译了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的著作《法学方法论》,黄茂荣教授也以德国的原始资料为基础,撰写了《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一书。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王泽鉴教授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研习》也主要受到德国法律解释学理论的影响。而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解释学的理论最初受到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的影响。从英美法系来说,近些年来,大量英美学者的相关著述被翻译后引入国内,如德沃金、庞德、梅利曼等等,并受到国内学界的关注和引介。当然,在广泛借鉴国外关于法律解释学研究成果的同时,注重总结我国的审判实践经验,[42]并在此基础上推动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与进步。“作为一个后法典化国家,不仅需要借鉴其他国家法典制定的成功经验,也需要对这些国家制定的特定历史进行考察,不能亦步亦趋地走在其他国家的后面。”[43]这也就要求我们在复合继受过程中不断创新,实现中国本土法律解释学的体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