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债权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协调
从比较法上看,债权总则和合同法总则的关系,主要有如下几种模式:即债权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并存模式、有债权总则而无合同法总则的模式、有合同法总则但无债法总则的模式。无论采取哪一种模式,都要处理好债权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相互关系。同样,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债权总则编内容和体系的构建,必须协调好债权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应当看到,在合同法总则比较完备的情况下,它确实会影响到债权总则的设立。无论以债权总则代替合同法总则,还是既设立债权总则又设立合同法总则,都要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果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合同法总则,再设立复杂的债权总则,就必然会导致规范的重合。我认为,协调合同法总则与债权总则之间的关系,应当把握如下原则:
第一,原则上应当保留我国《合同法》总则的内容。从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已经比较完备,该法的总则部分已经体系化,且内容非常充实。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经证明,其是较为科学和合理的。如果因为设立债权总则,则要对合同法进行大幅度修改,将导致法律普及和法律适用的成本大大增加,而且,也可能将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培养法律的权威性。为了尽可能地降低立法和司法成本,保持法律的安定性,即使构建了债权总则,合同法总则不应当作大幅调整,原则上应当保持合同法总则既有的制度和规则。
第二,债法领域的共通性规则要纳入债权总则之中。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债权总则的内容主要是债法领域的共通性规则。债权是相对于物权而言的,而合同是相对于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而言的。所以,合同关系与债权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上,不属于同一个层次,合同关系属于债的关系的一种。正因如此,债权总则应当比合同法总则更为抽象,适用范围更为宽泛。按照这一思路,可以考虑,将那些超出合同领域的规则、普遍适用于各种债的形式的规则(如抵销、混同等)纳入债权总则之中,而将那些仅仅适用于合同领域的规则仍保留在合同法总则部分。这一原则也符合总分结合的民法典编纂思路。
第三,尽量减少合同法总则中的准用性条款。有学者认为,取消债权总则就意味着会有大量的“准用性”规定,比如债的履行、担保、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在合同之外产生时都会准用合同的规定。[24]日本学者内田贵指出,此种模式值得借鉴,即通过合同法总则来代替债权总则。在合同法之中规定债的一般规则,而在法定之债中规定准用性条款。[25]我认为,准用方式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不符合我国的总分结合的模式。另一方面,“准用”的概念不明确,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侵权损害赔偿过多准用合同法的规则,显然是不妥当的。为了避免这一缺陷,侵权法本身也要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这可能会导致条文的重复。
第四,仅适用于合同领域的规则应当在合同法中规定,而不宜规定在债权总则之中。例如,债的更新、债的履行,本身就是合同更新、合同履行的问题,其应当在合同法总则中加以规定。因为这一原因,丰富合同法总则是必然的趋势。[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