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保持债法体系的开放性
从保持债法的开放性和发展性角度考虑,我们也应当规定债权总则。人类生活和社会实践变动不居,包罗万象,立法者不可能预见所有问题。我们无法想象立法者可以预见并解决所有细节问题。[4]尤其是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各种交易形式层出不穷,大量的新的债的形式将会出现,如果设立了债权总则,就可以通过抽象的条款来应对社会生活,从而使新的债的形式纳入债法规范的对象。因为债权总则本身还具有发展法律的所谓“造法性功能”。例如,在债权总则中规定诚实信用,较之于仅在合同法加以规定,效果必是不同的;在前一种情形下,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发展或创设有关的规则。通过设立债权总则,可以发挥法律的“造法性功能”。
虽然我国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一稿)没有规定债权总则,但从我国民事立法经验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债权,并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对应,《民法通则》在第六章第二节和第三节又分别规定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这实际上意味着,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之外还应当规定债权总则。这也表明我国立法实际上是已经承认了债权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居于重要的地位。
应当承认,在设立债法总则之后,也有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消极效应。主要表现在:其一,债权总则的设立可能会增加法律制度的层次。例如,就买卖汽车的合同纠纷,就要分别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合同法总则、债权总则、民法总则。这也是许多学者批评债权总则设立的原因,认为这样会导致规则的“叠床架屋”,从而影响法律适用的便宜性。而且,从法律适用来看,债权总则未必能实现其适用上的理想效果。[18]这将导致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之间配合和衔接的困难。其二,这将导致法律适用的复杂化。债法总则的设立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法官适用法律的困难,形成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债法总则、合同法总则、有名合同规则的四层结构。这就太过繁杂,且要求较高的专业化水平,普通人难以掌握。[19]其三,由于我国已经制定了独立的合同法,立法机关也正在加紧制定独立的侵权责任法。这两部法律都已经或将要设立总则,在此情况下,我国再设立债权总则很可能会与合同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总则发生重复现象。这些看法不无道理。应当承认,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都已经或将要设立总则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像传统大陆法的债权总则那样规定得十分详尽的话,难免会发生规范的大量重复。但是如果我们协调好债法总则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总则的关系,也能够有效地解决规范的重复问题。所以我认为,克服这些缺陷,关键是要合理安排债法总则的内容,协调好债法总则和合同法、民法典总则等之间的关系,避免其相互之间的冲突。同时也要简化债权总则内容。债法总则要真正发挥其拾遗补缺的功能,就必须科学合理安排其内在结构,尽量减少规则的“叠床架屋”现象。
二、债权总则编在内容和体系上应符合我国国情
民法,关乎国计民生和人们的日用常行。民法典是一国的生活方式的总结,是一国的文化的积淀,从一个侧面,展示着一个国家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所以法典体系的构建需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同时要借鉴两大法系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债权总则制度时,需要保留债的概念、分类等基本制度。可以说,债的概念是对社会生活的高度抽象和准确概括,也是千百年来民法学发展的结晶。毫无疑问,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应当保留这些科学概念和规则。但是,我国民法典债权总则制度是否应当毫无保留地借鉴德国法系的债法体系,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应当高度认识到德国法上债法体系的科学性、合理性,但是,也要认识到其债法的缺陷:一是德国法系的债法没有充分认识到各种债之间的差异,由于各种债的关系几乎囊括了绝大多数民事关系,这就导致了“民法债编所涉事项既然繁多、类型亦杂,则不同事项、类型之间,难免常有同异互呈之情形”[20]。此种模式在建立债权总则体系时,仅仅注意到了各种债的发生原因的形式上的共性,即各种债都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这一共性上,王泽鉴先生曾将其称为“形式的共同性”,但是,却忽略了合同、侵权等债的发生原因之间巨大的实质上的差异性,结果导致这些国家用形式上的共同规则去调整实质差异很大的领域,造成了很多的问题。例如,债权总则中的规则要么只适用于合同,要么只能适用于侵权。二是债法是以合同法为中心构建的,其债权总则的内容实际上是以合同领域为参照制定的,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所有类型的债的共性。所以,大陆法的债法体系在结构上主要偏重于合同法,可以说,合同法占据了债法的大部分内容,因此,许多学者对其科学性产生怀疑,认为,将合同法原理套用于侵权行为是不妥当的,甚至认为,与其将合同法总则搬到债权总则中,还不如直接规定合同法总则。[21]三是债法之中的侵权责任部分过于简略,大量的工业社会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得到规范,从而导致后来通过大量特别法和判例来确定相应的规则。这也可以说为后来出现的“去法典化”现象埋下了伏笔。据此,我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规定债权总则编,但在引入债法体系的同时,不能完全照搬大陆法系传统债法体系。因为任何体系都是发展变动的。我们不能简单地将他国的模式看做是固定不变的、必须遵循的教义。就债法体系而言,它是民法中发展最为活跃和迅速的部分,无论是合同还是侵权,其制度和规则都在不断发展变化。相较于物权法而言,债法的发展变化更为迅速。因此,我国民法典在规定债权总则编、引入债法体系的同时,在内容和体系编排上应重新设计构造,应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出发,使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具体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