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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总则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位及其体系

  

  债权总则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它的设立不仅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债的形式在债法中找到了其应有的位置,而且确立了可以适用于这些债的关系的规则。总体上,债的发生原因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合同约定;二是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包括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责任和其他法定之债,这些债的形式都可以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定。如果以合同之债代替债的概念,则这些制度很难找到恰当的位置。尤其应当看到,上述法定之债在社会生活中具有较为宽泛的适用范围和重要作用,因此,债法必须要对其作出规定。我国有学者提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债的形式本身在社会生活中并不重要,所以,没有必要为这些制度的存在而设立债权总则。这实际上是对上述债的形式的误读。从社会生活来看,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且具有其独特的规范功能。以不当得利制度为例,它不仅在侵权领域可以广泛适用,而且在合同领域也有其适用价值,例如,在合同被撤销、宣告无效等情况下,都可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来恢复原有的利益状态。该制度的适用也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利,因此,其具有举证责任负担方面的优势,从而可以实现对合同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的替代,使得受害人可以拥有更多的选择请求权的机会,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救济。从比较法上来看,英美国家的“返还法”(Restitution law)是一部重要的法律。甚至有学者认为,不当得利制度已成为债法中与合同、侵权并立的第三根支柱。


  

  4.对债法各论部分进行拾遗补缺


  

  在民法体系中,债法总论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债权总则相对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而言,是比较抽象的,而且是一般规则。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具体的债法纠纷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如果无法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则应当适用债法总论。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凡是不能为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所包含的债法内容,也可以置于债法总论之中加以规定。我国已经制定了合同法,并即将制定侵权责任法。这两部法律颁行以后,都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体系,也已经为人们所接受。在此背景下,债法各论部分应当不必做大的调整。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中无法包括的内容规定在债权总则之中,就可以弥补债法各论部分规定的不足。还应当看到,虽然债的关系主要包括合同关系、侵权责任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不当得利关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产生了一些不能完全归属于前述四种法律关系的领域,这就需要通过完善债的规则以解决各个法律所不能解决的问题。


  

  5.促进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的融合


  

  郑玉波教授认为,债法为财产法、任意法、交易法。[14]而商事特别法主要是交易法,商法规范是关于市场机制运作的一整套制度规范,从市场主体的设立到撤销,从证券筹资到票据行为、破产行为、保险行为,从陆上交易到海商活动,这套规范相互衔接、缜密的系统,可谓是人类对经济活动的最精巧的制度设计。[15]但基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设立债权总则可以沟通债法和商事特别法的联系。债权制度的确立,沟通了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等民事特别法对民法典的依存关系,并为这些民事特别法确立了适用的一般准则。许多商事制度实际上都是债法制度的具体化和发展。例如,票据权利的设定、移转、担保证明以及付款和承兑等都是债权制度的具体化。破产制度坚持债权平等主义,保护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对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宣告破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平分配的基础上得以实现。保险合同是具体的债的单元,保险中的投保与承保、保险的理赔与追索、海损的理算与补偿等,都要适用民法债的规定。而从债的发生基础来看,商事活动领域出现越来越多的债的类型,例如,票据行为所发生的债的关系,无法归结到合同关系,票据的背书转让不能等同于合同的移转。为了寻找到一般的规定,因此,有必要通过债的一般规定满足商事活动的需要,提供必要的法律规定基础。[16]总之,债法总论作为交易法的总则,可以实现民法典与商事特别法的沟通,并促进民法和商法规范的体系整合。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债权总则实际上构成整个交易法的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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