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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发展,公民、法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同时社会公众的法治观念和意识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在这种变化过程中,有些单位或者个人为了追求本部门或者个人的私利,采取一些违法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严重破坏自然环境(如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有的行政机关为了本部门利益,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例如大肆私吞国有资产、拒不查处偷税漏税、违法征用土地和审批土地等。对于这些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和行政违法行为,如果法律仅仅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有可能造成无人起诉的局面,或者根本就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直接利害关系人因种种原因而未提起诉讼。例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获得非法利益,就极可能出现无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现象。由于审判权的启动具有绝对的消极性和被动性,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无人起诉,就无法启动诉讼程序,无法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更无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其结果必然是放任该违法行为,导致这类违法行为的泛滥。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即使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也只能保护个别主体的利益,而不能解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为了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自然环境、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法律秩序遭到破坏,国家有义务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追究,因而有必要建立检察机关、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公益诉讼制度。


  

  (二)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对我国法律文化的继承与发展


  

  历史上,我国早在清朝宜统元年(公元1909年)的《法院编制法》中就规定,检察官的职权包括“遵照民事诉讼法律及其他法令所规定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宜”。中华民国16年(1927年)《各省高等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第2条以及《地方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第2条亦有类似规定。抗日战争时期的1941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14条规定,检察员之职权包括“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1949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于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1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检察院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历来就有公益诉讼的文化传统{2}。我国现行《宪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些规定表明,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在我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历史传统,这种传统法律文化应当得到继承和发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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