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一般认为,对因恋爱、家庭矛盾、邻里纠纷或生活琐事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案件,可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并将赔偿情况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因素考虑。但对于抢劫、绑架、爆炸、涉黑、雇凶杀人伤害、预谋报复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了也不能从轻判处。[22]另有论者指出,对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而从轻处罚的,仅限于那些并非罪大恶极的被告人,而对于那些黑恶势力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重大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尽管给予了赔偿,一般也不因此而考虑从轻。[23]还有论者认为,一般来讲,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侵害对象特定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谅解或者被害人方没有强烈反应,可以依法从轻判处;对于侵害不特定公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的暴力犯罪,不能因为赔偿到位,或者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就不适用死刑。[24]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同志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的“死刑公众论坛”上发言时指出,我们在办理死刑案件复核当中,对于因为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对于那些事出有因、侵害的对象很特定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一般是不适用死刑的。这与“花钱买刑”、“以钱赎刑”不是一回事情。我们掌握一个原则,对于危害社会治安的和危害不特定对象的犯罪,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愿意做出赔偿而无原则的从宽处罚。主要是考虑到两类犯罪的危害程度是不一样的。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只要附带民事赔偿解决的好,对被告人是可以从轻处罚的。[25]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戴长林法官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的“死刑公众论坛”上发言时也指出,我们现在强调建设和谐社会,在死刑适用上也会考虑到和谐社会的建设。一般的民事纠纷引起的案件,只要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或者家属同意拿出钱财赔偿被害人损失,尽管有一些达到了适用死刑的条件,但只要双方能够达成和解,我们也考虑不适用死刑。对这个问题也在研究。死刑核准权收回之后,才把这个问题明确的提出来。原来死刑核准权收回之前,各地法院也在尝试着实践这类做法。但现在我们在区分哪些案件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来行使这个权利——杀与不杀,也就是说被告方同意赔偿,被害人也同意谅解他,什么样的案件可以不适用死刑?什么样的案件尽管双方达成谅解,但是法院还是应该判处死刑?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抢劫、投毒、爆炸等重大的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是不是可以适用这个条件?我们一般还是只对民间纠纷引起的、双方能够达成谅解的案件不适用死刑。所以,哪些案件和解能够影响到死刑案件的裁判,我觉得还是有研究的空间。[26]
应当说,上述见解基本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赔偿影响死刑适用的案件范围,特别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室负责同志的见解,更是直接地披露了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死刑复核案件过程中对民事赔偿影响死刑适用的案件范围的把握情况,值得下级法院参考和借鉴。当然,从刑法学研究的角度讲,正如戴长林法官所言,哪些案件的民事赔偿能够影响到死刑案件的裁判,确实是还存在值得研究的空间的。
我们认为,上述从犯罪的危害程度来划分民事赔偿影响死刑适用的案件范围,尽管不无合理之处,但似乎不利于民事赔偿情节限制死刑适用作用的发挥,而且也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其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不见得一定都很好。例如,上述司法实践中比较重视民事赔偿情节适用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其中有不少当事人本就是一家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的就是夫妻关系,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的,此种案件中进行民事赔偿似乎意义并不大,该情节发挥限制死刑适用作用的空间也很少。事实上,在这种案件中,“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本身就是司法解释明确强调的一个酌定从宽情节,故而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而被告人积极民事赔偿只不过是加大了适当从宽处罚的分量和力度。相反,对于危害社会治安的和危害不特定对象的犯罪,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的并非就不能适当从宽处罚。如近来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张明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可以说都造成了多人死伤的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危害和威胁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因而是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但毋庸讳言的是,民事赔偿情节在上述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是法院最终没有判处被告人死刑的一个重要因素。如在孙伟铭案中,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二审以同一罪名改判其为无期徒刑。虽然该案终审判决书给出的五条改判理由条条在理,但实际上促成孙免死的关键因素在于“另查明,案发后孙伟铭委托其父变卖名下财产筹款,其父亲亦全力筹款,倾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这一导致量刑出现重大转折的关键情节。这一关键情节发生于一审判决之后。如是,孙免死之关键理由才从法律层面得以确认。就为何终审对孙免死之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其解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意回避了孙及家属在一审判决后“倾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这一关键情节对改判的直接作用。很显然,有关方面另有难言之隐:顾忌舆论将长期存在的“以钱买刑”之司法腐败与孙案改判作直接对号入座,以至于弄成有口难辩之尴尬。[27]有鉴于此,考虑到犯罪后被告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一方面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另一方面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故而对其适当从宽处罚的案件范围不应作过多的限制。我们主张,从案件的性质看,除了严重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之外,其它犯罪案件中都存在民事赔偿影响死刑适用的空间,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一般都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在严重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中,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安全,受害人相对来说比较抽象,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的实际意义不大,并不能有效地减轻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易言之,即使被告人愿意给予民事赔偿,但由于侵犯国家法益的刚性,也难以达到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目的。而且这样的犯罪行为直接针对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是刑法打击锋芒所指,在考量民事赔偿情节影响死刑的适用时,理当有所限制,似应更加慎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