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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时效利益放弃方式中的“债务承认”

  

  总而言之,如无相反意思,承认债务即应推定为同意履行债务。债务人承认其债务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承认其债务,此种情形下,即使其承认的表示中没有明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鉴于其主动承认债务之行为的目的,当然应推定其有此意思;二是债务人经债权人主张债权或者为债务履行催告而承认其债务,只要其债务承认中不包含相反意思(即明示其“虽承认债务的存在,但不同意履行债务”),则应推定其同意履行债务。原因在于,债权人的包括债务履行催告在内的主张其权利的行为,已表明其行使权利的立场,对此,债务人如欲对抗,则要么不予理睬,要么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如其经催告而为债务承认且无相反意思,则当然应断定其有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而在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以自己的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委托第三人提供保证等情形,其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更为明确。


  

  (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债务提供担保的效果


  

  对于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债务所提供的担保的效力问题,有学者指出:“如债务人知其债务已催时效,而仍提供担保者,则可认为有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债务人如不知之,亦可认为纵该请求权时效已完成,仍有为无因的债务承认之意向。”为已催时效之债权设立保证人者,保证人仍得主张主债务之已催时效。但保证人知其情事而仍为保证者,不得主张之。”[10]按照上述观点,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无论是否知晓时效完成,均不影响其债务承认的成立,这是正确的。但其认为第三人为债务提供保证时,如保证人知晓主债务时效完成,不得援用主债务的时效抗辩,如保证人不知晓时效完成,则可以主债务时效完成为由拒绝履行保证义务,此种看法则明显有误:在债务人委托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情形,其委托保证行为即构成对债务的承认,从而使其时效抗辩权归于消灭,故无论保证人是否知晓时效完成,其均不得享有主债务的时效援用权。但在第三人非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主动提供担保的情形,则当然不构成债务人的债务承认,债务人仍可行使时效抗辩权。但在此种情况下,保证人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呢?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且丧失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11]笔者认为,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时效期间届满后,如第三人未经债务人委托而主动提供保证并履行了保证义务,则债务人得通过行使时效抗辩权而对抗保证人的求偿权;(2)如保证人明知主债务时效期间届满仍提供保证,不得援用主债务的时效抗辩,但保证人不知主债务时效期间届满而提供保证者,仍应享有主债务时效抗辩援用权;(3)主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时,如保证人尚未履行保证义务,则保证债务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保证人得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但保证人主动履行其保证义务的,视为道德债务的履行,不得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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