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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时效利益放弃方式中的“债务承认”

  

  (二)债务承认与同意履行债务意思的推定


  

  时效期间届满后,如债务人承认债务,即导致其时效抗辩权的消灭。债务人如在知晓时效完成的情况下为债务承认,则当然构成对其时效利益的放弃。但在债务人不知时效完成的情况下,其对债务的承认能否推定为放弃时效利益,此为理论上争议的焦点。


  

  从严格意义上讲,既然时效利益放弃为单方法律行为,则其须以债务人知晓时效期间届满为条件。而如前所述,如真实面对实际生活则不能不承认,债务人于时效期间届满后履行其债务或者承认其债务,多数都是在并不知晓时效完成的情况下发生的。诚如前述日本现行判例所作推定,在多数情况下,假如债务人知道时效完成,即不会为债务承认。故将此种情况下的债务承认认定为时效利益的放弃,似无事实根据。但基于以下理由,笔者对此持有相反看法。


  

  其一,民法上有关当事人接受或者放弃法律利益的推定,无论是基于对法律秩序的维护,或者是基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都不是以当事人真实存在的意思为根据,甚至并不都是以当事人“最有可能存在的真实意思”为依据。如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未表示放弃继承的,推定为接受继承,而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不表示接受的,推定为放弃受遗赠。前述之不同对待,与其说是基于社会生活的习惯,不如说是基于立法者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保护强度不同所致。因此,能否推定承认债务的债务人有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完全可以依立法目的而加以确定。


  

  其二,实际生活中,在不知晓时效完成的情况下承认债务的债务人,其所“不知”的,通常并不是什么“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而是根本不知道或者不了解诉讼时效制度本身。因此,尽管承认债务的债务人在主观上并无放弃时效利益的意图,但在诉讼中,债务人对其“不知”亦即“不愿”很难证明:首先,对于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债务人不得以不知晓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时效期间、起算、中止及中断等)而证明其“不知”;其次,债务人很难证明其不知晓债务的存在或者债务履行期等基本事实。由此可见,所谓“债务人在不知道时效完成的情况下承认债务”有可能是一种客观事实,但很难成为能够被法官所认定的法律上的事实。相反,根据承认其债务的债务人“应当知道”诉讼时效的规则以及“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推定其具有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在法律上完全能够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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