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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时效利益放弃方式中的“债务承认”

  

  二、构成时效利益放弃之债务承认的认定


  

  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对于债务的所谓“承认”,应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单纯承认债务的存在,但不具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二是不仅承认债务的存在,而且具有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前述德国、日本等国时效制度中的“债务承认”,指的是后一种情形。


  

  我国的司法实践认可债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还款协议的效力。[7]但对债务人承认债务的条件进行了限制,即导致时效抗辩权消灭的债务承认,除承认债权关系的存在之外,必须含有同意履行的意思。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的效果,曾出现过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的有关批复将之“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从而对该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保护;[8]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案件请示的答复函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9]这一司法解释虽然针对的是保证义务,但却否认了义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章行为本身即无条件构成债务承认的做法。


  

  很显然,无论对于债务承认的性质作何定位,其效果均系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丧失。但债务承认可否被认定为时效利益放弃行为之一种,其关键在于能否将债务人在不知道时效完成情况下所为的债务承认也视为一种对时效利益的放弃行为。而这一间题的解决,应通过对债务承认构成要件的设置和相应的解释来实现。


  

  (一)债务承认的形式


  

  导致时效抗辩权消灭的债务承认,为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本质上为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但也可以契约方式为之。债务承认可采用明示方式,如签订延期或者分期付款的合同、发出同意履行债务的函件、在债务核对清单上签章确认等;也可采用默示(推定行为)的方式,如支付本金的利息或者违约金履行部分债务、为债务提供担保、主张债务抵销等。对部分债务或者债权之从权利的承认,推定为对全部债务的承认。但依照社会生活习惯不应认定为债务承认的情形,应不构成债务承认,如公司门卫签收催款邮件的行为、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上签章以示签收的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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