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日本旧时的判例将债务人的债务承认视为放弃时效利益,只不过其现行判例却又采用了不同的解释。日本过去的判例认为,因时效期间的经过使债权消灭为众所周知,故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实施承认行为时,应推定为其明知时效已经完成,构成时效利益的放弃。但日本现行判例却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债务人知道时效已经完成,则不会放弃时效利益,故当债务人实施承认行为时,应推定为其不知道时效的完成才比较自然。不过,若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承认债务,基于诚信原则,债务人应丧失其时效援用权。[4]
我国学者对此鲜有讨论,仅有个别学者认为“债务承认”是放弃时效利益的一种常见方式。[5]
而在否认“债务承认”为时效利益放弃方式的理论中,时效利益的放弃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但也不妨采取契约的形式。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应向因时效完成蒙受不利益之人为之,且应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其中包括行为人应具备行为能力以及处分能力等。此外,时效利益的放弃可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如债务人明知时效完成而提供担保,或清偿部分债务,或者请求延期以及主张抵销等。除此之外,时效利益放弃最为重要的构成要件,是债务人必须明知其债务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亦即时效利益的放弃,须以债务人明知时效完成为前提。[6]
显而易见,上述理论中有关时效利益放弃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的阐述是正确的,但其一方面将债务承认排除于时效利益放弃之外,另一方面又将债务人“明知时效完成”作为放弃时效利益的必要条件,这就使得时效利益放弃行为在实际生活中极难发生:(1)长时期欠债不还的债务人通常不讲信用或者缺乏清偿能力,如其明知因时效完成而可以不再履行债务,则其主动放弃时效利益的可能性极小;(2)即使明知时效完成的债务人因突然良心发现或者突然具备了清偿能力而愿意清偿,则其最简单的方法是主动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根本无须为债务承认;(3)即使当事人愿意放弃时效利益,则因绝大多数债务人未经法律训练,故其根本不可能作出以“放弃时效利益”或者“放弃时效抗辩权”为内容的意思表示;(4)即使作出债务承认的债务人明知时效完成,但如其事后反悔,则债权人根本无法证明债务人“明知”时效完成的事实。
前述理论所列举的一些放弃时效利益的所谓“默示”的办法,不过都是一些可推定为承认债务的行为。
事实就是,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或者承认债务,是其放弃时效利益最为普遍的表现方式。而鉴于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履行债务即不得请求返还的问题,已由债权的强制力或者受偿权的存在等不同根据予以解决,故应予解决的仅为如何确定债务承认的性质及法律要件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将债务承认视为一种“给付”,固可成立;日本现行判例对债务经承认后回复强制力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解释,也属合理。但在立法上存在“时效利益”概念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将债务承认纳人时效利益放弃规则中予以解决,应属最为合适和简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