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时效利益放弃方式中的“债务承认”
尹田
【摘要】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对其债务的承认,是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最为普遍的方式,既有理论否认这一点并不妥当。债务人承认债务时如无相反意思,即应推定其同意履行债务并引起时效利益放弃的效果,但依照社会生活习惯不应认定为债务承认的情形除外。债务人委托第三人提供保证构成对债务的承认,保证人无论是否知晓时效完成,均不得享有主债务的时效援用权。但第三人非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主动提供担保,则不构成债务人的承认,债务人仍可行使时效抗辫权。
【关键词】时效利益;放弃;债务承认
【全文】
一、相关既有理论及其缺陷
时效利益即债务人因时效期间届满而获得的利益。各国立法禁止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但对于时效利益产生后的放弃行为,则均持允许态度。[1]时效利益的放弃与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履行给付有所不同,时效利益的放弃是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效果为债权回复至时效完成前的状态,而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履行债务,则债权因此而消灭。就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不得请求返还的根据,理论上或者解释为实体权利在时效完成后尚属存在,或者解释为请求权消灭但受偿权存在等,但并不将之视为一种“放弃时效利益”的方式。时效利益放弃可采用单方意思表示或者契约的方式,此为共识。唯就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对债务的“承认”是否属于放弃时效利益的问题,理论上认识尚不统一。
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并不将债务承认视为一种时效利益放弃。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承认债务即可使该债务重新具备强制力的理由,在德国民法上被解释为“已为之给付即不得请求返还”。《德国民法典》在有关“不当得利”的第812条第1项中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有返还的义务。”该条第2项规定:“以契约对债务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承认,也视为给付。”这就是说,如果他人向当事人承认了一项并不存在的债务的存在,即等同于当事人接受了他人给付的一项并不存在的债权,故构成不当得利;如果他人向当事人承认了一项本来存在的债务之不存在,即等同于当事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接受了他人给予的一项利益,故也构成不当得利。由此,债务承认被视为一种“给付”。而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所为之债务承认,也视同给付之一种(即债务人系将一项利益给予债权人),与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主动履行债务具有相同性质,因此,无论债务人是否知道时效之完成,其均不得请求返还。[2]尽管如此,有关理论也承认,如果债务人明知时效完成而承认债务,则通常具有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3]故其定位似较难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