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美国反商业贿赂的经验与启示

  

  (3)明确执法机构的职责,避免在执法过程中的相互推诿或争夺管辖权的现象,以确保有关商业贿赂行为能得到准确、及时的处理,这是美国反商业贿赂立法与执法工作可资我们借鉴的第三个方面。如《反海外腐败法》明确规定,美国司法部负责该法的刑事部分及与国内关联者(domestic concerns)相关条款的民事部分的执法,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与发行者(issuers)相关条款的民事部分的执法。


  

  (4)在 “严”的同时,存有“宽”的一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于符合商业惯例的做法,在立法上予以承认。如《反海外腐败法》明确规定,如果是为了推动或加速“正常政府行为”的实施,则实施该法所禁止的相关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并列出了“正常政府行为”的清单,如获得政府文件、提供警察保护、提供通讯(电力、供水)服务、装卸货物等;其二,如卫神科技公司案的处理结果所显示,在处理违反《反海外腐败法》的案件过程中,如果相关公司能够迅速自我披露违法行为,与司法部通力合作,而且违法情节不是非常的严重,司法部也可能愿意与违法企业达成不刑事起诉的协议,以使相关企业免受上述严厉处罚。


  

  基于上述美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与执法情况,我们认为,如欲在反商业贿赂工作中取得期望的成效,首先必须加强立法工作,严密打击商业贿赂的法网,使执法部门有法可依,可以考虑参照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或《反贪污贿赂法》;其次,完善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体系,如在刑事处罚中增加资格刑,尤其需要加大对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企业与个人的经济处罚的力度,包括刑事罚金、民事赔偿等,使其因贿赂行为所收到的损失远远大于从中获利,消除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经济动力;其次,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增强执法的透明度,避免在执法过程中因政出多门而产生推诿或抢夺现象;最后,在明确企业与个人“不可为”区域的同时,也应明确其“可为”区域,消除立法上的“模糊区域”,避免执法过程中的“灰色区域”。


【作者简介】
周振杰,北师大刑科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Se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Anti-bribery Provisions,athttp://www.bisnis.doc.gov/bisnis/fcp1.htm.
At http://www.usdoj.gov/criminal/fraud/fcpa.html.
See 1974 Ky. Acts ch. 406, sec. 157,at http://www.lrc.state.ky.us/KRS/518-00/020.PDF.
See New Hampshire CRIMINAL CODE, at http://www.gencourt.state.nh.us/rsa/html/LXII/638/638-7.htm.
参见任冬:《张恩照事件及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对中国商业的警示》,载http://column.bokee.com/76649.html
参见:《德普惊爆回扣门,商业贿赂已成中国吸引外资瓶颈》,载《东方早报》,2005年6月6日。
See http://www.journalism.org/resources/tools/reporting/independence/bribery.asp.
See http://www.oecd.org/dataoecd/7/35/35109576.pdf.
See Wilmer Cutler Pickering Hale and Dorr LLP,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Update (Jan.5,2005), available at http://www.wilmerhale.com/publications/ .
See http://www.oecd.org/dataoecd/7/35/35109576.pdf> .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