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0年万某截留、侵吞的9万元钱款由农场管理,应以“公共财物”论
对于2010年委托农场转包“口粮田”的职工所签订的2010-2011年度“口粮田”承包合同,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笔者认为,万某在2010年与职工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具有与职工形成土地承包关系的真实目的。且在2010年万某代表农场将职工“口粮田”转包给农民前已接受职工委托,因此万某无需通过与职工签“口粮田”承包合同报农垦局备案,来隐瞒其将职工“口粮田”转包给农民的事实。所以也就不应将该部分职工所签2010-2011年度“口粮田”承包合同认定为《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并且由于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成立并生效,职工因此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承包款应为职工所有,为万某所截留、侵吞的9万元的钱款亦为职工所有。
在此基础上,则应根据第二、三项标准来进一步判定此9万元钱款是否属于“公共财物”。第二项标准为用途标准,显然此款不属于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财物。对于第三项管理、控制标准,即对处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物,以“公共财物”论,强调的是对财物事实上的管理、控制、占有。本案中,职工委托农场将其承包的“口粮田”转包出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委托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404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转交给委托人。即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为委托人所有,在转交给委托人之前由受托人管理。本案中万某代表农场接受职工委托为职工转包“口粮田”,所得转承包款应为职工所有,但在交付给职工前应由农场进行管理,属于由国有企业管理的私人财物,应以“公共财物”论。转承包款之中为万某所截留、侵吞的9万元钱款亦以“公共财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