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结合本案,要判断为万某截留、侵吞的24万元钱款是否属于“公共财物”,首先应确定此款的所有权,具体而言就是要确定此款到底是为农场所有还是为职工所有。若此款为职工所有,要进一步认定其是否为“公共财物”,则要根据其用途以及管理、控制人等进行判定。对此,笔者认为:
1、2009年为万某所截留、侵吞的15万元钱款为农场所有,属于“公共财产”
本案中,为万某截留、侵吞的24万元钱款包含于农民为获取该片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支付的对价之中,属于土地承包金。若职工对该片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此款为职工所有,若职工不享有该片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此款为农场所有,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农场作为该片耕地的经营管理者和土地使用权人,代表国家对该片耕地进行管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职工若要取得该片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要与农场签订承包合同,形成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关系。在承包合同生效之前,职工所享有的只是基于其身份从农场以50元/亩的价格承包“口粮田”的一种资格,但此种资格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在2009年8月农场将该片耕地承包给农民之前,已于7月终止了与职工签订的2008-2009年度“口粮田”承包合同。此时农场作为该片耕地的经营管理者和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将该片耕地承包给农民所收取的承包款,包括为万某截留、侵吞的15万元钱款,当然为农场所有,属于“公共财物”。
之后虽然万某代表农场与职工签订了2009-2010年度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但这些合同无效。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指的是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但此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而是通过此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本案中,万某在与职工签订2009-2010年度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之前,已将该片耕地承包给农民,虽然未与农民签订承包合同,但农民已向农场支付承包费用,且为农场所接受。根据《合同法》36条、44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成立及生效。所以农民虽未与农场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亦视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农民享有该片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排他性物权,根据排他性物权的“一物一权”原则,职工不能再享有该片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万某在明知职工已不能享有该片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仍与职工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其主要目的就在于将所签合同报农垦局备案,以隐瞒其将应承包给职工的“口粮田”承包给农民的事实,进而掩饰其截留、侵吞部分承包款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