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刑法》第382条所规定的“公共财物”
对于如何理解《刑法》第382条所规定的“公共财物”,一般认为,此处的“公共财物”应与《刑法》第91条所规定的“公共财产”为同一概念。对此,笔者认为“公共财物”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公共财产”,后者的外延更为广泛。财物,通常指的是一种具有实物形态的经济利益,强调的是“物”。而财产,不仅指作为财产性权利之对象所存在的实物形态的经济利益,还包括财产性权利本身。
结合刑法第91条之规定,可以将“公共财物”理解为由国家或劳动群众集体享有所有权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据此可以得出认定“公共财物”应遵循的三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所有权标准”,即由国家或集体作为所有权人的财物,属于“公共财物”。第二个标准是“用途标准”,即用于社会公益性事业的财物,视为“公共财物”。第三个标准是“管理、控制标准”,即对处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物,以“公共财物”论。其中,第一个标准是前提性、总括性的标准,第二、三两个标准是各自独立的辅助性标准。即认定“公共财物”,应首先确认其所有权,只有当确定财物所有权不属于国家或集体时,再分别根据用途标准和管理、控制标准来加以判断是否属于“公共财物”。
需要指出的是,认定“公共财物”第一条标准,即所有权标准,“由国家或集体作为所有权人的财物”,包括由行使国家或集体所有权及其他由国家或集体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所获取的应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物,如将国家所有的房屋出租所获取的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