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观点认为,此24万元钱款属于刑法第382条所规定的“公共财物”,万某将此款侵吞,构成贪污罪。因为万某作为农场场长,具有对农场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职权。万某将职工的“口粮田”高价转包给农民,低价与职工结账的行为,正是基于其农场场长的身份及所具有的职权以农场名义而为的经营、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单位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工作人员仅是单位的代表。因此本案中万某将职工的“口粮田”转包给农民所得的转承包款在交付给职工前应视农场为管理者、占有人。根据《刑法》第91条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即判断是否为公共财产不应以所有权归属为绝对标准,所以此24万元钱款应以“公共财物”论。
第三种观点亦认为此24万元钱款属于刑法第382条规定的“公共财物”。因为在2009年8月农场将该片耕地承包给农民之前,已于7月终止了与职工签订的2008-2009年度“口粮田”承包合同。之后,虽然万某代表农场与职工签订了该片耕地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但这些合同无效。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而本案中,万某与职工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将所签合同报农垦局备案,以隐瞒其截留、侵吞部分承包款的行为,所以合同无效。根据《物权法》126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后成立,承包合同无效,则职工不享有该片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场仍作为该片耕地的经营管理者和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农场基于其土地使用权将该片耕地承包给农民所取得的承包款,当然为农场所有,属于“公共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