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范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
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实质上是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的界限问题。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一般应予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尽可能将其纳入可撤销范围,以缩小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在立法设计上,对无效的标准可确立具体标准与一般标准,符合该标准的行政行为,属无效的行政行为。具体标准,指法律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只要具备该情形,具体行政行为即为无效。主要包括以下情形:明显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行政主体明显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一般标准,大陆法系称为“重大明显说”,其特征在于将无效原因和撤销原因的区别与救济程序的机能联系起来把握,我国立法可予以借鉴。就“产权案”来看,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程序,理应撤销,但只因胡某善意取得了房屋产权,依据物权法胡某的权益应予保护,所以只有作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这是在行政诉讼法与物权法相衡量时作出的抉择,也不违反法律精神,但王某的权利受到侵害如何救济,应当一并解决或告知。
(四)取消确认合法或有效的判决形式
从能查到的资料看,确认合法或有效的判决形式的设立是为审查行政合同准备的。而目前行政审判中对行政合同的审理没有展开,实践中适用确认合法这种判决形式的仅限于有事实行为。确认有效的判决形式的基本没有被运用。笔者认为,应取消确认合法或有效的判决形式,并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取代确认合法判决及确认有效判决。就行政诉讼判决与诉讼请求的关系,从司法权的判断性特征出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政诉讼判决限于对诉讼请求的肯定或否定(包括部分肯定或部分否定),不得诉外裁判,这是法治国家应当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目前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在各个方面都严格依法的程度不是太强,我们没有必要采用确认合法或有效这种很绝对的判决形式。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取代确认合法有效的判决,这样做不仅符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而且有利于提高行政判决制度的运作效率,更为重要的是使行政诉讼制度控权的价值观念得以根植于我们这片古老而传统的土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