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政确认判决对个人利益的保护重视不够
国家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之所以要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是因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经常存在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按照“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治要求,国家应该为受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救济途径,其中行政诉讼是最重要的救济方式。而从行政确认判决的规定看,部分确认判决的适用与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不相符合,如《解释》第五十八条,该规定没有将个人利益考虑在内,这也表明行政确认判决在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方面重视不够。
三、完善我国行政确认判决的建议
(一)以立法的形式规定行政确认判决
为了解决我国行政确认判决中的司法解释 “立法”这一尴尬,必须由全国人大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把行政确认判决写入法律,只有这样,行政确认判决才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而且行政诉讼是法官运用法律解决行政纠纷的过程,而法官并不都是能够在具体案件中发现法的规范的专家学者,正象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既然在一个有组织的社会里,不同的法官对于何种情形需要作相同的判决的问题有可能存在严重分歧,因此必须制定一整套对司法具有拘束力的标准,而认识到这一点,对于适当行使司法职能而言,几乎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 [4]因此,由法律来对行政确认判决做明确具体的规定,也有利于法官正确运用这种判决形式。
(二)建立完善的行政确认之诉制度
虽然理论界普遍认为,确认之诉是撤销之诉、给付之诉的补充,但这并不能否认行政确认判决的相对独立价值和目的。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对既存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或无效、违法行政行为予以确认,在于预防因法律关系不明确可能引发的行政争议。而行政诉讼类型化是完善确认之诉制度的前提条件。行政诉讼类型又称行政诉讼种类,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行政诉讼请求救济且法院仅在法定的裁判方法范围内裁判的诉讼形态。它是在行政诉讼法的框架内对同一性质或类别的制度的梳理、归类和补充,是大致相同的一类程序规范或关系的总称。[5] 我国行政确认之诉种类的设定应综合考虑确认之诉的性质、当事人权利救济、确认之诉与其他诉讼形式的关系等几方面。应与行政确认判决挂钩,将行政确认之诉分为法律关系确认之诉、无效确认之诉和违法确认之诉三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