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缺乏行政确认之诉与之相对应
《解释》新增了行政确认判决这种判决形式,然而从法理上说确认判决与确认之诉相对应,是确认之诉被支持的司法结果。确认之诉为确认判决存在的基础,如果确认之诉缺位,确认判决必然缺少存续的前提与适用的余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缺乏行政确认之诉与行政确认判决相对应的关系,因此导致行政诉讼判决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对应,出现了当事人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等情形。
(三)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缺乏相应制度基础
“产权案”法院支持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是,房管局注销王某产权,为杨某办理注册登记行为实际上实施的就是变更产权登记行政行为,由于房管局违反法定程序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无效,加之争议店面产权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恢复王某的产权已无实际意义,应适用《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从而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该判决适用的依据是《解释》的规定,而我国尚未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没有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对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和认定没有具体的规范。同时,目前我国立法对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未作具体区分,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将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规定在可撤销行政行为情形之中。况且当前我国理论界对行政行为成立、无效和瑕疵等也没有清晰统一的认识,争执较大。故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一方面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欠缺理论指导,以至造成法官滥用或拒绝适用此类判决的现象。
(四)确认合法或有效的判决违背诉讼原理
根据《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的判决。确认合法或有效的判决是最具中国特色的判决形式,是我国独有的判决形式。此种积极确认判决并非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而为之司法裁断,而是法院积极主动对行政行为合法所作之论断。这一做法违背行政诉讼的目的,违反诉对审判权的制约理论,也就是说“无诉讼请求即无判决”。当事人诉求之目的本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确认“合法或有效”的判决结果却是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权益,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不顾。故该判决形式不但有悖诉讼理念,而且有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谋”欺压群众之嫌。